司法人员“权责相应”仍须细则落实

  发布时间:2016-7-31 15:09:12 点击数:
导读:司法人员“权责相应”仍须细则落实.明确免责事由,才有严格追责的可能。笼统的责任追究,哪怕措辞再强硬,也会因为执行和落实的困难而被虚置。

日前,中办、国办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在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文件基础上,明确司法人员的问责追责制度和权益保障机制,拓宽司法职业保障范围。文件规定,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现行《宪法》规定,法院、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的这一规定,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法律依据,基于保障履职的目的,此前陆续出台的相关规定其实不少,此次两办发文的背景,其一是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其二则是法检机关已经先期出台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文件。归纳、汇总和明确现有保障措施,直面司法人员履职过程中遇到的阻力、障碍和问题,这是此次文件备受关注的原因所在。

司法责任制改革,首先要明确的是依法免责的法定范畴。追责不是说狠话的过程,需要以法治思维、司法逻辑应对错案追责。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的规定,列出的追责底线首先要符合的是司法逻辑。司法人员不是神,不能未卜先知,也有认知局限,在涉及错案责任追究的时候尤其要明确。同时,错案追责,严重的可能事涉刑责,所以对司法责任的厘定同样要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此次给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标准,对其须有符合法律逻辑的证明过程。

明确免责事由,才有严格追责的可能。笼统的责任追究,哪怕措辞再强硬,也会因为执行和落实的困难而被虚置。而强调司法责任,必须有与责任相匹配的权力,权责相适应才有依法追责的合理性。讲到这里,便自然引出保障司法人员履职的干扰源分析,按照中央司改办相关负责人的界定,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主要存在三方面的困扰,司法机关内外对案件的干预、干扰和操控,司法机关内部的考核考评违背司法规律,以及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

出了错案要问责,白纸黑字可追溯的责任人,是各类司法文书上的署名者,但以往决定案件结果、走向、定罪量刑的,往往又可能并非文本层面的那些责任人。司法机关内外的打招呼、批条子,甚至以地方发展、领导重视为名绑架司法的权力冲动,审委会、检委会不需要最终负责的各类讨论、决策和拍板,可能都比具体的办案人要有能量影响案件。权责的不匹配,使得问责失焦,现在除了具体化地进行审委会、检委会改革,对干预司法活动的记录、问责制度的真正落实,决定着司法排除干扰的制度底气。司法人员面对干扰,如何才能做到敢于记录、敢于拒绝,制度层面的设计需要让记录和拒绝本身免于恐惧。

司法人员依法履职要免于恐惧,这恐惧来自权力、领导对司法人员职业发展的影响力,当然也有人身安全的保障以及职业尊严的维护。干扰司法的举动,往往无迹可循、不留把柄、存不住证据,司法人员的拒绝与记录会否被有能力打招呼的力量后续打击报复?司法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处分、降职、撤职,规定列举的法定事由或算完备,但执行层面未被发现的制度后门难以完全排除。免于恐惧地依法履职,甚至免于恐惧地记录干扰事项,需要对干扰司法活动的行为进行明确、严苛的追责,这是打开司法人员心结的关键。干扰了就一定会被追责,而且不是那种记过、约谈、下不为例的软处理,不给被问责的那些干扰者留下报复的机会和能力,才能给司法者以抗拒干扰的信心。

司法的归司法,司法人员不做、有勇气拒绝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工作安排,地方政府让司法人员从事招商引资、征地拆迁、环境卫生、扶贫下乡等非司法活动,司法人员、司法机关有权拒绝是一回事,对乱摊派的地方政府官员能不能问责,是另一回事,往往后者落实情况也决定了前者拒绝的底气。司法机关有法律赋予的职权范畴,排除法外干扰、法外操控和安排,才有法律内职权的独立行使,这一共识通过连续不断的官方文件予以明确,现在需要的,就是对上述原则、共识的细节安排,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得到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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