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见义勇为的盗窃嫌犯不宜“将功抵罪”

  发布时间:2017/10/17 6:58:23 点击数:
导读:对见义勇为的盗窃嫌犯不宜“将功抵罪”.人性是复杂的,就像是一面多棱镜,折射出不同的光芒。对见义勇为者的“从轻”呼声,固然是一种朴素的正义情感,却也夹杂着不确定性。

在生活中,总有一些人,让人又爱又恨。

前段时间的某日凌晨4点左右,浙江余杭的一位姑娘掉进河里,听到呼救后,马路上的3名小伙子立即下河,将落水的姑娘救到岸边。这番深夜救人的义举,受到了随后赶来的民警表扬。然而,当地派出所随后查明,这3名救人的小伙子,居然就是当天凌晨3点一起盗窃案的嫌疑人。目前,3人已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都市快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应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也就是达到了盗窃罪的“入罪门槛”。故而,3名小伙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从法律上看,并没有什么问题。

问题是,如果涉嫌构成盗窃罪,对于见义勇为的3人,能不能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有“立功表现”,的确可以作为“从轻处罚”依据。

对于什么是“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印发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还规定,对于立功情节,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50%,重大立功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名小伙子搭救落水姑娘,这种见义勇为的行为,在一些观点看来,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但时间发生在盗窃行为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前,这种“立功表现”很难得到法律认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看,均将“犯罪分子到案后”作为时间条件。而犯罪分子到案之前的救人行为,是否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翻看目前国内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此方面的明文规定。从司法实践看,对于此类的见义勇为行为,多未认定为立功情节。

至于法定量刑幅度内,能否对3名小伙子“酌情从轻处罚”,不妨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就社会危害性论,他们虽然之前有过多次盗窃的行为,但大都是“小打小闹”,而3000元的盗窃数额也的确不大,刚迈过了“犯罪门槛”而已,不应打击过重;就主观恶性论,3人也并非“穷凶极恶”,凌晨救起落水姑娘,即是一种良心未泯的证明。因此,可将“见义勇为”作为酌定情节,在法院定罪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需要澄清的一个误区,是这种酌情从轻处罚的可能,并不是什么“将功抵过”,或者说“将功赎罪”。除去主观色彩不论,见义勇为就是见义勇为,犯罪行为就是犯罪行为,两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倘若不区分时间、场合、类别等,将与犯罪无活动并无关联的“立功表现”,一概作为从轻处罚的法定依据,这种“将功赎罪”的包容做法,很容易为一些犯罪分子逃脱刑罚大开方便之门。

对之前有过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如果允许“将功赎罪”,形同拥有了游离于法律之上的“丹书铁券”;而对于亿万富豪来说,为社会慈善活动捐赠大笔财富,是不是也应作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或者是“重大贡献”呢?看似合理的“将功赎罪”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势必受到戕害。

在这起案件中,3名小伙子在盗窃之后,凭着自己的人性良知,见义勇为救了落水姑娘,固然值得嘉奖,但奖品并不应当是从轻处罚。对于见义勇为行为,可以作为评判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的一种参考,由法官在定罪量刑时酌情考量。国家和社会对见义勇为者,自有褒奖的规定和道德的评价,并不会“让英雄流血又流泪”。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作为一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也应得到否定评价和适当惩罚,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人性是复杂的,就像是一面多棱镜,折射出不同的光芒。对见义勇为者的“从轻”呼声,固然是一种朴素的正义情感,却也夹杂着不确定性。对于一个法治国家,则不需要法外开恩予以褒奖,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秉持公平正义,依法作出判决,已是对整个国家和社会的褒奖。在“新浪湖北”官微投票中,80 .6%的网友认为“功过分明,偷东西该抓,救人该奖”,这无疑是一个值得欣慰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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