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资源”应纳入整体社会成本核算

  发布时间:2018/1/8 8:32:57 点击数:
导读:“司法资源”应纳入整体社会成本核算.但也要看到,因巨额索赔对制售假冒伪劣行为所带来的惩罚与震慑,本身具有更低成本的社会良好效果。

一场官司引来轩然大波。日前,某“职业打假人”带着公证员购买10箱茅台并封存,随即以假冒产品为由将销售者诉至法院,要求退赔购物款并10倍赔偿。该案购买者被认为系职业打假人而非消费者,故其10倍赔偿诉求不被支持,相关诉讼被认为“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所谓“知假买假”,也被称作职业打假,类似行为该不该得到鼓励,已经不止一次在舆论层面引发热议。正如此次个案中多次提到立法初衷一样,探讨法律对待特定主体的态度应当全局把握立法所要维系的根本价值,不论是现行的消法还是食品安全法,其初衷都不外乎对于社会整体秩序和利益的捍卫。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所言,“否定职业打假的合法性,受益最大的群体是制假者、销假者,会使假冒伪劣商品继续泛滥,对社会不利。”

《食品安全法》设立“10倍价款赔偿”制度的初衷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立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个案中假冒品牌白酒所侵害的权益则不独有购买者个体,还有依法生产品牌产品的厂商,更重要的是社会群体的食品安全,公众生命因产品质量缺陷而身处危局。职业打假人在具体诉讼中的巨额索赔,从社会治理角度看不仅是个人因此获利,更是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生效且具体的社会惩罚机制,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举报,有关部门实应据此线索启动调查、展开整治。

市场上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所侵害的是社会成员的群体公共权益,国家对其的打击力度之外必然产生相应的制度成本,而在此之外是否能够忍耐所谓职业打假人群体在打假过程中的部分谋利行为,则事关立法、司法层面如何评估和判断制售假冒产品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并基于对前者的价值风险判断来取舍对待职业打假人的态度。2014年3月施行的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司法中对于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秩序的维护并不局限于生产生活的范畴,也不拘泥于消费者的定义,而是采用“购买者”概念。

司法本身是一种社会资源,是社会运行过程中最低成本的调整和化解纠纷所构建的制度设计,人类对于资源与成本的计算归根到底是一种权衡和博弈,用所得与所失相比来判断付出的值与不值。打假的社会逻辑无论立法抑或执法同样如此,对基本市场秩序、生产者的诚实劳动合法经营的法律保护,是围绕打假问题的最基本初衷所在。司法之存在有其运行的成本,职业打假人所谓“知假买假”进而通过诉讼获取巨额赔偿的行为,具体诉讼中确实也在消耗紧缺的司法资源,社会将为其支付成本。但也要看到,因巨额索赔对制售假冒伪劣行为所带来的惩罚与震慑,本身具有更低成本的社会良好效果。当把那一部分被“浪费”的司法资源归入通盘社会运行成本的整体核算中不难发现,司法实践对职业打假人群体的肯定有助于社会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行为,可能也更有助于保障包括消费者、经营者在内的社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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