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院发布2016年扬州法院道路交通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7-6-19 10:38:26 点击数:
导读:扬州中院发布2016年扬州法院道路交通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法院动态】扬州中院发布2016年扬州法院道路交通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上)

2017-05-25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者按

 

  近年来,扬州市机动车、电动车等交通工具保有量迅猛增长,道路交通事故已呈高发态势,严重危及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平维护受害人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秩序交通、平安出行,是扬州市两级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工作重心。5月24日上午,扬州中院从全市法院2016年办理的道路交通纠纷案件中精心选取了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10个案例向社会各界公布。

 

 


 

 

1

庄某某与吴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驾驶人未及时换证的情形下,是否认定为无证驾驶)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2日,吴某驾驶轿车与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庄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时,吴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2年7月12日,后吴某换领了新的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认为吴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吴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06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其机动车驾驶未超过有效期一年。后吴某换领了新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有效期为2012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3日。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有效期一年,不属于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即本案中的情形不属于“无证驾驶”,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实际生活中,常常发生如下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司机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已过,但是未超过有效期一年;事后,肇事司机向公安机关换领了新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有效期得到续展。此种情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本案中,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此种情形不属于“无证驾驶”。

 

 


 

2

 

袁某等四人与王某、顾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好意搭乘中,搭乘人受伤或死亡,驾车人员负事故责任的,是否可以适当减轻驾车人员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0日,顾某某驾驶车辆,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某车上的乘车人范某某死亡,顾某某死亡。公安机关认定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范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顾某某应对范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其承担的责任比例,顾某某搭乘范某某系好意搭乘,并未收取费用,可适当减轻顾某某的赔偿责任。首先,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该基本对等。驾车搭乘系无偿好意搭乘行为,该搭乘行为是单方受益行为,搭乘人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驾车人员允诺的行为是善意的利他行为,并没有获取对价。其次,风险应与收益相对称,搭乘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搭乘车可能存在的风险,其应承担一定比例的风险。再次,适当减轻驾车人员的责任符合一般大众心理和道德标准,也符合法律追求的社会效果。最终法院判决酌情减轻顾某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50%赔偿责任。


 

评析

  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符合一般大众心理和道德标准,符合法律追求的社会效果。本案系好意搭乘,驾车人员允诺他人搭乘车辆时并未收取相关费用,其行为是善意的行为,对他人有利,对自己无利。本案在审理时综合全案情况,适当减轻驾车人员的责任,既符合我国传统的道德标准,也符合公平原则,该判决结果易于为一般民众接受和认可。

 

 


 

3

 

陈某某与周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受害人自身因素也是导致伤残的因素之一,是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9日,周某某驾轿车与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受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构成五级伤残(肌力2级)。陈某某的伤残系本次外伤及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外伤在目前后果中起次要作用。保险公司要求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扣除其自身疾病因素。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的伤残系外伤及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虽然陈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不应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事由。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某正驾驶三轮摩托车,可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陈某某的左上肢肌力正常。因此,对保险公司以陈某某存在自身疾病,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评析

  交通事故中,常出现这样的受害人的伤残系外力和其自身状况共同作用所致的情形,如因患其他疾病多次放化疗,导致钙缺失;或年龄较大导致骨质疏松,此种受害人相较于常人,更易骨折。故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下,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判决结果就这一观点作出了法律层面的回答:从法律上分析,受害人体质较弱,或者受害人随着年龄的增长、新陈代谢减缓等因素产生的一般意义上的疾病,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4

 

徐某某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混凝土泵车在工地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1日,某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在某市某某路工地作业结束后准备离开工地,输送臂打伤在工地上施工的徐某某,导致徐某某受伤。


 

法院认为

  涉案混凝土泵车在工地作业结束后准备离开工地,因支撑地面不稳,车体失去平衡并带动输送臂打伤徐某某,本案系在道路以外的工地内发生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评析

  该案中的情形在实际生活中较为常见:工程挖掘机、吊车等特种行业机动车在工程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的,是否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来处理?法院认为,认定该种情形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关键在于肇事车辆是否处于“通行”的状态。如工程作业的车辆处于停车状态下正在施工作业,此时与他人发生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再如某人与停放在修理厂维修平台上的车辆发生碰撞受伤,此时,肇事车辆未处于通行状态,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前述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这类车辆往往购买了商业险,可以依照其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

 

 

 

5

 

袁某某等四人与韩某某、某货运联营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以进行调整)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日,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袁某某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且擅自改变构造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袁某某、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法院认为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一般应该采信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明显瑕疵,一方当事人存在交警部门未认定的其他违反相关交通法规的情形、加大交通危险程度的驾驶行为、加重受害人损害后果的行为,此时,法院应该对损害赔偿责任做出适当调整。本案中,袁某某右上肢缺失至手腕处,且未装假肢,其现状不利于驾驶机动车,增加了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韩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袁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韩某某承担40%的过错责任,其余损失由袁某某自行承担。


 

评析

  法院一般会根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责任的承担。但是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发现驾驶员袁某某右上肢缺失至手腕处,且未装假肢,不利于驾驶摩托车,增加了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但是交警部门未考虑该情形,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有失公平,故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适当加大了袁某某的责任。法院的处理结果对事故的责任做出了正确的判断,公平的分配了双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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