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万元给孙买保险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6-12-21 9:52:42 点击数:
导读:50万元给孙买保险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爱孙心切的徐婆婆经不住保险业务人员的一番推销,花了50余万元给孙子买了一份分红保险。这份保险既有理财性质,也有意外伤害及身故保险赔付的功能。事后,徐婆婆想退保,便将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要求退还50余万元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以合同有效为由拒绝退还。

  昨日,渝北区法院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要退还这笔保险费。理由是,虽然投保人投保的是理财型,但也具有死亡给付保险金的性质。因其并非孙子的监护人,投保也未经孩子父母的同意,投保金额和赔付金额存在巨大差额,极易诱发道德风险,所以判该合同无效。

  儿子儿媳不知情

  2011年3月,家住渝北区的徐婆婆在保险业务人员的推荐下,给未满一岁的孙子阳阳投保。经过比较,徐婆婆选择了一款分红型的保险。这一险种对徐婆婆来说还算比较满意,因为保险公司承担了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祝寿金、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四项保险责任。最吸引人的是,保险公司每年还会根据上年度经营状况,按照一定比例向投保人分配红利。

  徐婆婆一次性花50余万元给孙子买了保险,但事后她压根就没有给儿子、儿媳说这件事情。

  一晃到了2014年9月,徐婆婆经过了解才发现,她花这笔50余万元买保险不是很划算,于是她想把买保险的50余万元要回来。徐婆婆将保险公司告到了渝北区法院,要求退还保费,理由是被保险人阳阳无民事行为能力,自己并不是阳阳的监护人,买保险也没有经过阳阳的父母同意,双方签订的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包含死亡给付保险条款,所以该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则称合同是理财类保险产品,并非单纯的死亡给付保险合同,不应适用《保险法》关于死亡给付保险的规定。即便死亡给付保险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他条款部分仍应有效。

  合同违反《保险法》

  渝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婆婆所买的保险既有投资理财性质,也有保险性质,同样不得违反《保险法》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投保条件。

  本案被保险人阳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徐婆婆未经阳阳的父母同意,为其签订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条款,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同时,本案保险合同项下其他保险责任、保险期间、红利分配等条款都与被保险人寿命状况相关,该保险合同不具有可分性,本案合同死亡给付保险条款无效,该保险合同整体也无效。所以,法院判决该保险合同无效。 重庆晚报记者 唐中明

  法官说法

  巨大差额诱发道德风险

  承办该案的法官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在该案中如何认定是否“影响其他部分”?分红型人身保险既有保险性质又有投资理财性质,合同中各种保险责任以及红利分配表面上看起来相互独立,互不牵连,但该类保险合同具有综合性的特征。合同项下保险费金额、保险责任种类、红利分配均以被保险人的寿命状况为基础,被保险人的寿命状况直接影响各保险责任的承担,保险责任与分红等条款相互牵连,合同内容不具实质可分性。

  本案分红型人身保险中,死亡给付保险条款因违反了《保险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剩余部分与无效条款存在牵连关系,所以本案死亡给付保险条款无效,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整体无效。

  承办法官称,保险法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设定了比其他人身保险更为严格的条件,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

  在保险市场中,投保人对于风险的预防、发生和损失要比被保险人了解更多,再加上保险合同的隐蔽性、保险金与保险费的巨大差额等因素,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将被保险人置于潜在的威胁之中。

  分红型人身保险虽然兼具投资理财性质,但它仍然具有保险功能,同样会因保险合同的隐蔽性、获益性而存在诱发道德风险,保险合同的理财性质并不能消除保险合同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法官认为分红型人身保险须符合《保险法》关于死亡给付保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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