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睢县:经济纠纷缘何成刑事案件 被疑动用公权

  发布时间:2016-3-10 19:49:34 点击数:
导读:河南睢县:经济纠纷缘何成刑事案件被疑动用公权

 提要:2013年5月13日,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裕昌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了不锈钢购买合同,合同规定如有质量问题,须在一周内提出解决。一年后,河南裕昌不锈钢有限公司经理麻小峰却被睢县警方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做出刑事拘留。目前,公司四五十名职工失业。

 

  2013年5月13日,河南丰太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太公司)和河南裕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丰太公司从裕昌公司购进型号为304/2B,厚度为2mm、2.5mm的太钢不锈钢板材各100吨,共计200吨。不含税价每吨15800元,并按约定标准进行了验收。其中在合同第七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中明确说明:需方有质量异议货到一周内提出,过期不予受理。如有异议经协商不成,也依法向守约方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初,裕昌公司经理麻小峰从无锡市亿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铭公司)购进了型号为304J1/2B的不锈钢板销售给了丰太公司,共计197.906吨,货款金额为312.73万元。丰太公司确定质量无异议的情况下向裕昌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

购销合同

  曾两次协商处理钢板事宜

 

  据裕昌公司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员工讲,丰太公司从裕昌公司购货一年后,丰太公司有关负责人曾两次打电话给裕昌公司协商,称之前买的钢板用不到了,想换成厚的钢板。因丰太公司请求不符合合同规定。又因钢铁行情下滑,裕昌公司始终没有同意丰太公司的请求。在通话时,丰太公司称如果不给换成厚的钢板,将以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赔偿。

 

  没过多久丰太公司便派人到裕昌公司,称钢板质量有问题,要求赔偿。并于2014年9月9日,向睢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对丰太公司的报案,裕昌公司首先感到惊讶,按照合同有关条文规定,双方各自完成了交货或付款事宜。如果不锈钢板存在质量问题,丰太公司会在收到货后一周内向裕昌公司提出解决。裕昌公司交货一周后没有接到丰太公司对质量的质疑,证明裕昌公司所销售的不锈钢板质量是符合相关标准及双方合同约定的。

 

  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

 

  2014年10月20日,警方对涉案的这批304/2B不锈钢板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委托检验7项,共检7项,合格6项,其中Ni不合格。送检样品不符合GB/T4237-1992标准要求,判定不合格。”2014年11月6日,睢县公安局对麻小峰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立案侦查。2015年2月12日,睢县公安局对麻小峰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并上网追逃,6月30日对麻小峰刑事拘留,7月9日睢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河南钢铁贸易商会说明

 

  睢县警方对钢板的抽样检测结果裕昌公司不予认可。当面验收无质量问题的不锈钢板怎么一年后会有问题呢?同时裕昌公司无法确定警方取的样品是否属于裕昌公司的所供产品。裕昌公司认为,不锈钢板购销是纯粹的货物交易,是一项正常的经济活动,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在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条文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应该直接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材料中还称,在麻小峰被关押的6个多月里,睢县检察院审查期间曾退侦两次,当事人亲属以及律师数次要求办理取保候审未予批准。睢县检察院和公安局有关领导也曾要求裕昌公司负责人赔偿丰太公司事宜。

 

  案情引起省公安厅高度重视

 

  对于麻小峰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裕昌公司不予认可,于2015年11月13日,裕昌公司委托江苏省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出售给丰太公司型号为304J1/2B的不锈钢板进行检验,检验报告中显示304J1/2B不锈钢板Ni等各项指标都是合格的。

产品合格检验报告
 

  对此,郑州市政协委员麻大峰向河南省公安厅进行了反映。2015年6月9日,河南省公安厅接到《关于睢县公安局违反规定以查处经济犯罪为名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况反映》信访材料后,引起法制总队的高度重视,立即启动执法监督程序。6月11日,会同厅治安总队、经侦总队听取了商丘市公安局和睢县公安局的汇报。

 

  河南省公安厅经过核查给出了核查意见,认为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对本次购销过程中,丰太公司是否明知或默认304J1/2B不锈钢板就是304/2B不锈钢板,没有深入调查;本案侵犯的客体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产品生产的标准,产品出厂或销售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制度。本案所涉及的304J1/2B不锈钢板虽不是购销合同约定304/2B不锈钢板,侵犯了丰太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其违反的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没有侵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本案中的“以次充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以次充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以次充好”定义应当是对产品质量国家标准本身而言的,即低于国家标准的“次”冒充国家标准的“好”,而不能仅用合同约定标的“次或好”来判断是否“以次充好”。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主要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来管理的。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本案中,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材料实验室)的检验报告依据GB/T4237-1992标准作出结论,检验结论是不合格。但GB/T4237-1992标准是推荐性国家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综上,责成商丘市公安局监督指导睢县公安局全面收集证据,依法处理案件,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前,慎用强制措施。

 

  据悉,该案已被起诉到睢县人民法院,目前案件正在审理当中。事态的进展记者将会持续关注。(刘勇 王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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