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成焦点

作者:朱磊  发布时间:2009/2/12 11:08:53 点击数:
导读:  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近日公布的最新数字显示,2008年,我国保险业实现原保险保费收入9784.1亿元,比上年增长39.1%,是2002年以来增长最快的一年。此外,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不断增加,到2008年末,保险市场主…

  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近日公布的最新数字显示,2008年,我国保险业实现原保险保费收入9784.1亿元,比上年增长39.1%,是2002年以来增长最快的一年。此外,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不断增加,到2008年末,保险市场主体由2007年的120家增加到130家,保险业从业人员为322.8万人,保险业总资产达3.3万亿元。

  与保险业快速发展相适应的是我国保险法目前正在经历二次修订。其中最引人注意的是,修订草案着重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保险法迎来二次修订

  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2年10月28日,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形势和需要,履行我国有关承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保险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目前,保险法的二次修改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有必要通过修改现行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说。

  2008年8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保险法修订草案被首次提请审议。此后,保险法修订草案被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同年1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进一步修改后的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

  关注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修订草案中,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成为草案的一大亮点。

  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目前实践中产生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的问题,与现行保险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较大关系。为解决此类问题,修订草案着重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

  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代理人员为增加保费收入,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仍同意承保。针对这种情况,修订草案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修订草案还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外,修订草案还明确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修订草案明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修订草案还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委员建议进一步完善

  2008年12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针对如何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畅所欲言,又进一步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在谈到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问题时,黄燕明委员表示,现在的一些格式条款比较繁琐,而且投保人往往来不及阅读,并且有很多格式条款还非常专业。为此,他建议在法律条文中增加一句话:“格式条款应确保一般人所能理解和阅读。”

  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黄燕明委员建议在这一款后面增加规定:“但凡保险人可以从公开或者相关政府行政机关等渠道获取的信息,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未提供资料为由拖延、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他解释说,实际上有些资料没必要由理赔申请人提供,比如自然灾害的资料,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公开的途径取得,并不需要每一个理赔申请人提供。

  修订草案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赵可铭委员认为,为了更好地保障投保人利益,在要求投保人履行诚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应该同时明确规定告知与说明的范围。

  赵可铭委员的理由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现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要求投保人告诉一些事实,但是出现赔付情况以后,保险公司仍然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来拒绝赔付,而实际上投保人却不知道哪些事实是在投保前必须告知保险公司的。

  “这样就带来了一些问题。保险公司本来可以把事实调查清楚,但是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却不做调查,这样不发生保险事故就可以坐收保险费,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就可以以‘未如实告知’为由不进行理赔。”为此,赵可铭委员呼吁,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管理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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