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修改刑诉法契机,确立程序法治原则

作者:南都社论 来源:南方都市报 发布时间:2011-6-15 8:51:05 点击数:
导读:摘要: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颁布实施,1996年全国人大对该法进行了首次大修。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颁布实施,1996年全国人大对该法进行了首次大修。近年来,因为一系列案件暴露出来的刑讯逼供、屈打成招问题,法学界人士…

摘要: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颁布实施,1996年全国人大对该法进行了首次大修。

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颁布实施,1996年全国人大对该法进行了首次大修。近年来,因为一系列案件暴露出来的刑讯逼供、屈打成招问题,法学界人士关于刑诉法需要再次大修的呼声高涨。据近日中央政法委全体会议透露的消息,全国人大对刑诉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启动,在修改后的法律中有望排除刑讯逼供证据。

    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系列恶性事件的背后,既是畸形的政绩考核制度在发生作用,更缘于法律对公权力机关违背正当程序的行为缺乏制约。而作为程序法的刑诉法,其缺陷遂在一次又一次的恶性事件中变得让人更加担心。虽然即使是在1979年的刑诉法中,也并未允许刑讯逼供,但因为相关法律中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意味着刑讯逼供等原本非法的证据居然可以用作定罪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单独寄望于公职人员个人的素质和道德自律,显然无济于事。可以说这正是刑讯逼供难以根本杜绝的关键所在。

    现在刑诉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计划,有望从法律上斩断非法证据生存的土壤,自然是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在此之前,尽管高院、高检等五部门于2010年7月针对紧迫的现实,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从法律效力和意义上讲,显然不能和刑诉法的修改相提并论。

    刑诉法的修改,舆论和公众把目光聚焦于“刑讯逼供”有充分的理由,但不应忘却,排除非法证据只是犯罪嫌疑人应享的“沉默权”的一部分。在一部具备文明、人道原则的刑诉法里,犯罪嫌疑人除了享有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并且不因此受到追究,即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也应有获得律师充分帮助的权利,那些由于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还应获得完整的法律援助的权利。而从这个角度,我们对刑诉法的审视无疑需要更全面一些。比如因为《刑事诉讼法》与其后出台的《律师法》在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的规定方面存在差异,导致立法意图良好的《律师法》无法切实有效执行,律师“三难”成为业内普遍的感叹,现在重修刑诉法,也许是一个化解不同法律冲突、维护法律权威的良机。

    无论是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还是规定其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表面上看,都只是犯罪嫌疑人的利好,其实不然。从逻辑上讲,任何一个公民都可能突然成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所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在保卫公民不被非法伤害。法治国家里的任何一部法律,都会具备保障人权和打击违法犯罪这两极价值。而作为程序法的刑诉法则更宜偏重于前者,因为我们在实体法之外之所以还要有程序法,本身就是为了遏制公权力滥用。刑诉法充当的正是被告人正当权利保护伞的角色,如果一旦失去刑诉法的依法保护,被告人在强大的侦查、控诉机关面前将丧失抵御能力,所谓诉讼恐怕不再是控辩双方的一场对抗,很容易转而成为权力机关单方面的惩治行动。

    刑事诉讼活动作为公权力运作的典型领域,最易产生权力滥用或失控的问题,早在晚清司法改革时,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曾经痛言:“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良民亦罹其害。”在这样痛楚的经验面前,一切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都应该彻底抛弃。避免重犯错误,就只有借修改刑诉法的契机,确立程序法治原则,高扬程序正义理念,加强程序对权力的规制,明确程序违法的后果,丰富程序性制裁与救济的手段。公众、媒体、立法机关,都不应辜负这一个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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