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三教授就北海抓律师案发表谈话
陈光中教授
卞建林教授
顾永忠教授
[陈有西按]北海案四位律师辩护的四个被告被控伤害案,将在上次已经公开开庭将近十个月之后,恢复审理。但是他们的四个辩护律师却被关押和取保候审。这一世界少见的刑事诉讼怪现象只有中国才会发生。
中国政法大学三位教授从法理上已经分析了北海案的显而易见的错误和极度的荒谬。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应该明白该案的基本是非。在此我还想进一步提出三点期望:
一、四被告伤害案必须依法实质性公开开庭,允许年满十八岁以上的公民自由旁听,包括所有想参加旁听的媒体和其他省区的律师。不要再用发旁听票等办法变相限制公民旁听。考虑到社会关注度,应当考虑电视现场直播,对公民进行普法,也让关注本案的人们释疑,检验原审理时四律师的质疑是否站得住脚;
二、已经取保在家的三位律师,应该站出来说明真相,发表看法。你们今天的失声畏缩和明哲保身,只会进一步害了你们自己,还会让真诚帮助你们的全国律师同仁寒心。你们不是一般百姓,是掌握了法律知识的会判断分析的律师。应该有头脑,应该有勇气。应该有自己的分析和独立判断,不要再患得患失。应当头脑清醒,认清形势。赶快同无私援助你们的各省辩护人见面吧,该是你们说出真相的时候了。即使关回去,他们又能把你们怎么样?
三、北海法院必须召开新闻发布会,对该伤害案不能在二个半月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原因作出说明,对自己的无视《刑事诉讼法》的严重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开道歉。以视法律的严肃性,重树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诚信和法律尊严。
陈光中、卞建林、顾永忠三教授
对广西北海四律师案发表谈话
认为北海市公安检察机关的行为属于错抓错捕
陈光中 卞建林顾永忠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违背事实”。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获得法官认定之前,有不同的事实主张,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自然有明确的指控事实主张,同样,辩护人也一定有不同于控方的立场,此时“违背事实”,不能以违背了控方认为的事实为依据,而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条,应当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准。正是借助于控辩双方对立的事实主张进行对抗论辩,法庭的证明活动才有意义,否则,就成为先入为主的主观事实判断。
在此案中,对于裴金德一案的事实认定,法院刚刚开了庭,结论尚未作出,即使一审认定了事实,还有二审更改的可能,在事实真相尚未定论的情况下,以杨在新等律师“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立论难以站得住脚。
第二,杨在新、杨忠汉两位律师向证人取证的行为属于律师正常的履行职责。
为什么说是正常的履行职责呢?从现有的案件材料看,杨在新律师行使律师权利的步骤是,首先会见被告人,被告自称没有犯罪,并由被告提供了证人线索,杨在新律师根据会见的材料以及被告所提供的线索,寻找证人,取得证人证言,且取证过程不仅作了记录还作了录像,以尽量确保取证规范,在此情况下,两位律师已经尽到取证的职责,并非有意杜撰、虚构或编造。即使证人证言有误或失实也在正常取证活动所不可避免的主观或客观误差范围内的。由于被告人向律师宣称无罪并提供了线索,律师为查明真相,为其作无罪辩护,就必须查找关键证人,如果他不这样做,反而是失职,即没有尽到律师的责任。同时,被告虽翻供,但与证人证言是一致的。这说明了律师取证行为是正当和有必要的。如果律师曾威胁或引诱证人作虚假陈述,那么在全程录音录像中应该可以发现,至少可以发现线索与端倪,同时,法庭调查与论辩也可以质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足够证据和法庭质问面前,做虚假陈述的证人很难自圆其说,也难以与无法接触沟通的被告人形成一致的陈述,而上述现象均未发生,在此情况下,单纯强调律师威胁或引诱证人作虚假陈述难以成立。
第三,更重要的是,仔细分析《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我们还要特别注意第306条第二款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第二款应当与第一款联系起来判断,即如果举证失真,而不是故意行为的,不应属于第一款适用的范围。无论是伪证罪还是妨害作证罪,都应该是一种故意犯罪,即主观上明知故意,客观上又违背事实作证。
而在本案中,杨在新等律师并非出于故意,如上述所言,他会见被告人、查看案卷材料、查找证人、获得证据均属有据可查。
所以,杨在新等律师并不是从主观上为了替被告开脱罪责而刻意改变证人证言,而是主观上认为此案件确属情况不明、真假难分,甚至有可能是“冤案”,是为弄清事实而做出的努力,并不是有意使证言由真到假的改变行为。
所以,对《刑法》第306条规定的理解应该是主客观相结合,即第一款与第二款相统一的。以这样的标准,按现有的材料分析,我认为,北海市公安检察机关的行为属于错抓错捕。
顾永忠:是的,这一点我很同意。我觉得问题不仅在于杨在新等四律师被抓的案件本身,更在于四律师辩护的裴金德等人的故意伤害致死案是否已经真相大白,水落石出了。只有在前案事实清楚时,我们才能评判后案的对错是非。而在前案中,即使北海司法当局认可的所谓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与其同样认可的尸检结论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相互矛盾的,此种情形怎么能够作为后案定罪的依据呢?这是第一点。
第二,前案起诉书称,被告裴贵等人共同把黄焕海用出租车劫持到北海市水产码头殴打致死并抛入海里。可是却没有关于出租车拉人的任何证据或信息,出租司机是谁,车号是多少,一个出租车能不能容得下这些人,经过哪些路段达到水产码头,如此等等统统没有下文。此案在当地影响如此之大,我想如果公安司法机关下功夫去寻找出租车司机或发动群众提供线索应该不是太困难的,至少可以获得一定程度上的信息或证据支持。而这些均没有,不得不使人怀疑究竟是找不到还是根本就没有?第三,公安司法机关称是裴金德将被告裴贵等人纠集在一起的。但目前连控方自己认可的有关证据都表明,裴金德当时已离开第一现场,别人打电话叫他回去被他拒绝了,他还让打电话的同乡不要管了,那么,裴金德纠集他们的证据又在哪里?这说明,在前案中,即使控方自己指控的事实也是明显不清,提供、认可的证据也是严重不足!后来几位律师调查收集的证据,更证明控方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抓捕律师用意何在,不是很明显吗?总之,无论认定几位律师作伪证还是妨害作证必须有一个前提,这就是前案必须有一个确凿的事实真相,至少在程序上起码做到前案已经结案,指控的事实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成立。不仅如此,即使这一前提已经成立,也不能直接认定律师做了“伪证”或“妨害作证”。而现在是,前面的故意伤害案的事实还模糊不清,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漏洞或矛盾,却认定律师作了“伪证”或“妨害作证”,这是说不通的。
更新日期:201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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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天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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