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空间:“假一赔二”力度仍不够

作者:肖莎 来源:法治周末 发布时间:2013-5-29 9:56:08 点击数:
导读: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假一赔二”这样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无疑让当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向前迈出一大步。时隔近二十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惩罚性赔偿”规则是否会有更…

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假一赔二”这样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无疑让当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向前迈出一大步。时隔近二十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惩罚性赔偿”规则是否会有更大的突破?如何“惩罚”才能够让消费者的权益切实得到保护

1995年,山东青年王海偶然间看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四十九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为了验证这种“假一赔二”在实践中能否兑现,王海买了两个号称真品的索尼耳机,在经鉴定耳机非真品后,王海向销售商提出了双倍赔偿的要求。

这几乎是1994年消法出台后,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首次实践。

2013年,借由消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王海已经以一个亦刁民亦英雄的形象,出现在职业打假的舞台上。但现实生活中,消费者遭遇欺诈且维权难的情况却仍屡见不鲜。

2013年4月28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草案中对惩罚性赔偿的修订,引发了业界的关注。

修正案(草案)中,消法第四十九条中关于“假一赔二”的规定,变为了“假一赔三”,还新增一些内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修正案关于惩罚性条款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惩罚力度,但我觉得力度还不够。”5月24日,在由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牵头主办的惩罚性赔偿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说。

“假一赔二”力度仍不够

建议:“上不封顶,下要保底”

此次消法修正案中,把“假一赔二”改为“假一赔三”,惩戒力度虽有所提升,但刘俊海认为这依然不能起到极大的制裁失信者的功能,同时也不能更好地鼓励维权者进行维权。

“要通过惩罚性赔偿,让失信者、欺诈者感到疼痛难忍,让他发誓再也不欺诈了。”刘俊海认为。

基于这样的理念,刘俊海从2009年起就建议,现行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关于假一赔二的规定,应修改为“下要保底,上不封顶”。

“有个美国老太太,花了49美分在麦当劳买了一杯咖啡,她在车上加奶和糖时发生泼洒,导致皮肤烫伤,经历了住院和植皮手术之后,其家属以咖啡过烫为由要求麦当劳赔偿医疗费、照顾病号的误工费等共计两万美元,但法院最终裁决麦当劳赔偿老太太300万美元。”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曹三明在研讨会上举了美国的司法案例。

曹三明认为国际司法实践已经证明了惩罚性赔偿往往是数倍,甚至几十倍、上百倍。而一倍、两倍的赔偿太少。参考国际司法实践,惩罚性赔偿也应当是上不封顶。

从消费者维权难的角度思考,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南征也认为,应当加重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处罚。

刘南征所在的律所,负责接听北京市司法局开设的12348法律服务热线,每天都至少有3个消费者打电话咨询,买东西被骗了怎么办,其中以手机、服装、美容等相关的消费欺诈较多。

“这些消费者遇到的一个普遍的问题,就是没有证据。比如很多人购买手机,却不注意索要发票,在发现手机有问题时,没有足够的证据去起诉。即便有证据去起诉,时间成本、律师费很高,即便胜诉,赔偿的金额也不大。所以很多消费者选择算了、忍了。”刘南征说。

刘南征认为,目前社会诚信度缺失很严重,而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又处于弱势地位,只有加大对不法经营者的处罚,让法律对经营者有震慑力才可以,也才能激励消费者主动维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范武还向法治周末记者建议道,为了鼓励消费者主动维权,除了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应在法律中加上一条规定:如果被告败诉,原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证人出庭费乃至诉讼中支付的鉴定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如果消费者败诉,法院可裁定由谁来承担上述诉讼费用。

500元是上限还是下限

建议:废除绝对值 实行法定赔偿

增加“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这一新增条款,在研讨会上也引发了争议。

“首先,对于500元的规定是上限还是下限,这样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应当明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范武提出疑问。

王范武的理解是,这样的规定是上限。但王范武认为,对于增加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不应设定上限,而应设定下限,根据具体情况,给法官自由裁量权。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何山理解的500元的规定,是下限,但即便如此,他也认为这样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行不通。

“比如去菜市场买菜,摊贩故意缺斤少两,按照民间习俗,缺一赔十,少一两赔一斤。如果少一两,根据修正案的规定,缺一赔三,肯定不足500元,那也要赔500元,怎么行得通,非打起来不可。”何山说。

1994年,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正是在何山的力推下加入进去的,而此次消法修订,何山认为应当更加严谨,避免产生副作用:“惩罚性赔偿应当实行法定赔偿主义,区分不同情况做不同的规定。”

刘俊海也不赞同消法修正案中“增加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这一规定。

“以绝对数值作为计价依据是没有意义的,因为通货膨胀率一直在改变,今天的500元到以后可能购买力急剧下降。”刘俊海建议,应当把这一条规定跟受欺诈消费者所在地的人均收入挂钩,因为不管未来通货膨胀率是多少,这样的法律规定不过时。

惩罚性赔偿作用有限?

建议:行政司法相衔接

在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过程中,北京政法职业学院经贸法律系主任刘远景还注意到这样一种现象:当商家欺诈消费者,且法院针对某一消费者对商家的起诉,对商家进行制裁后,经营者如果以同样的方式继续欺诈其他消费者,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其他受欺诈的消费者启动民事诉讼前,司法机关对此无能为力。

刘远景认为,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商家反复欺诈的问题,仅仅靠对不法商家的惩罚性赔偿,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权益。

“我建议法院和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管相衔接,建立民事裁判‘黑名单制度’。”刘远景告诉法治周末记者。

刘远景的设想是这样的:法院及时将因欺诈而被诉讼的商家的名单及相应的判决结果告知行政主管机关,由行政主管机关将不法商家纳入黑名单,并对进入黑名单的经营者严格监管,对于情节严重的甚至应当要求其停业整顿,经过一定的程序重新评估后,方可继续经营。

“商家继续经营后,如果又出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还应当从重处理。”刘远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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