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车辆未年检拒绝理赔

  发布时间:2017/10/16 9:57:41 点击数:
导读: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车辆未年检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未年检构成商业保险中的免责事由,进而拒绝投保车辆的理赔能否成立?近日,永川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定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未予年检而在商业三者险中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计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08830.90元。

周某于2016222日为渝C7K003号车辆在人保永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22217时起至201722224时止,双方约定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渝C7K003号车辆在此次投保前已过年检期限(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331日)。

2016420日,周某驶渝C7K003号车辆自永川区内环南路由铁桥方向往25队方向行驶,当行至内环南路文革桥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因避让不及,碾压横躺在车道上的钟某甲,致使其当场死亡。因无法明确钟某甲躺于车道上的原因,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未就各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2016929日,死者钟某甲的儿子钟某乙起诉来院,要求周某、人保永川公司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35 830元。人保公司以周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定期检验,在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责任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核实,原告钟某乙因其父亲钟某甲的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08 051.5元。周某在一审期间领取了渝C7K003号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了渝C7K003号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及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注册时间为20133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3月。

永川法院审理认为,周某驾驶存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疏于对路面的观察致使钟某甲被其车辆碾压致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钟某甲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醉酒后横躺车道长时间不起,放任危害后果的产生,故其自身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故周某对钟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钟某甲自负40%。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将“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作为免责情形,人保永川公司和周某对此处“检验”是否应仅指与安全相关的实质性安全技术检验存在不同理解。虽然周某在投保人声明中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人保永川公司就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作何理解对周某作出过解释。且机动车行驶证年审是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措施,未按期年审并不等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定期到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014429日,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91日起,试行6年以内非营运轿车等车辆免检制度。对注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而渝C7K003号车于20133月注册登记,故根据上述规定,该车尚在免检期内,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且,渝C7K003号车在事发后已通过年审,因此,渝C7K003号车虽在事故发生时尚未申领检验标志,但并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且事实上,人保永川公司也的确在未对车辆是否检验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对渝C7K003号车辆予以了承保,故人保永川公司依据该条款拒绝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永川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后人保永川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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