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06/11/21 9:14:30 点击数:
导读:【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文号】法释[2005]12号【发布日期】2005-10-13【生效日期】2005-10-1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5]12
  
【发布日期】2005-10-13
  【生效日期】2005-10-18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5]12号)

200592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5次会议、2005923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926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5次会议、2005923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1018起施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以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此复。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