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死在法律的刀刃上

作者:苟亿强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8/11/13 14:41:23 点击数:
导读:一、痛苦的案情   山东济南济阳县27岁的董明霞三个月前意外怀孕。因为已经有了一个男孩,就到当地医院打胎,在取胎盘的过程中董明霞大出血。由于董明霞是RH阴性O型血,属于罕见的稀有血型,08年10月9日上午11:…

     一、痛苦的案情 

  山东济南济阳县27岁的董明霞三个月前意外怀孕。因为已经有了一个男孩,就到当地医院打胎,在取胎盘的过程中董明霞大出血。由于董明霞是RH阴性O型血,属于罕见的稀有血型,08年10月9日上午11:00许,董明霞被转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抢救。齐鲁医院并无此类血液,遂向山东省血液中心求援。山东省血液中心业务科副科长王雪说,他们下午一点多接到齐鲁医院的供血请求后,立即从冷冻库中取了仅有的4个单位(800ml)的RH阴性O型血进行解冻,同时又组织了稀有血型志愿者进行采集。到下午两点多,7个单位(1400ml)的血液采集完毕。但按照法律规定,对采集的血液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这个过程至少需要3个小时。同时,血液解冻也需要几个小时的时间。

  由于出血过多而供血不及时,小董出现两次心脏骤停。“不要等血液化验了,我们愿意承担输血后的一切后果,只要能救她的命……”董明霞的弟弟向院方表示。但医院方面不同意。小董的生命体征越来越微弱,医务人员先后两次把她的公公与父亲叫入病房,两位老人每次都泪流满面地走出来,等了6小时董明霞死亡。 

  二、谁来为死者买单 

  第一、给董明霞做手术的医院。医院不能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作为医生他们应该在手术过程可能会出现出血的现象,已经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故不能以此主张免责。医院不能以情势变更主张免责,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出现某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客观变化,若仍然履行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显然,医院给董明霞做手术应当预见在手术过程可能会出现出血的情况,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案情本身来看,失血是因为手术,很明显,给董明霞做手术的医院肯定有责任。 

  第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因为医院具有公益性,病人也就有强制缔约合同的义务。董明霞在转移到齐鲁医院后,就与医院达了一个医疗服务合同,齐鲁医院并无此类血液,遂向山东省血液中心求援,其行为并无不当。由于董明霞出血过多而供血不及时,小董出现两次心脏骤停。董明霞的弟弟向院方表示先输血其后果由他承担,但医院方面不同意,直到董明霞离开人世。从这个过程来看,医院是否要承担责任呢?按齐鲁医院的说法他是按法律程序办事(《献血法》第十条第三款: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医院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了,当然这并不排除受害人从公平责任的角度来主张责任。 

  受害人家人要求先输血不要求验血,从时间上看RH阴性O型血应该还在省血液中心,如查省血液不同意将未验血送齐鲁医院,那么能否只要证明血型不合就算输入人体内,也不能挽救董明霞的生命就可以完全免责呢?这个问题不好回答,因为任何证明都不能完全、百分之百地排除不同血型的血液在输入董明霞后有结合并发挥正常作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董明霞的生命在输入不同血型的血后可能会好好地活着。 

  第三、省血液中心。省血液中心在接到齐鲁医院的供血请求后,立即从冷冻库中取了仅有的4个单位(800ml)的RH阴性O型血进行解冻,同时又组织了稀有血型志愿者进行采集。到下午两点多,7个单位(1400ml)的血液采集完毕。但按照法律规定,对采集的血液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这个过程至少需要3个小时。同时,血液解冻也需要几个小时的时间。从时间上和程序上看,省血液中心没有任何不当。如果齐鲁医院同意而血液中心不同意,此时省血液中心应当有一定的责任,原因在于,就是血液中有病菌什么的,但是些是至少保住了董明霞的生命,生命保住了,有病菌以后再治就是了,无生命什么都无话谈起。 

  三、血的教训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看到了法律恶的一面,也看到了人性恶的一面,为什么这个说,法律是死的,但是人是有思维的、活着的高等动物,作为医生他们应该知道失血过多的后果,在受害者家人同意承担后果的情况下,他们应该输血,为什么呢他们不敢输血,就是因为怕出了问题而承担责任。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说过“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因为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己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民法上不是有一个免责理由“受害人同意”吗?医院在这种情况下选择自保,同时也就选择放弃生命,作为医生,他们已经失去医生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不应当在存在于医生的队伍里。因为面对下一个“董明霞”他们还会这样选择。 

  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国家强制与意思自治的冲突。就《献血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在紧急情况下,血液应对问题。而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在强行法面前,无能为力。法律的双刃剑是人操作的,其利与害全在人的撑控之中。马基雅弗利曾说: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所以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我们为何要用血的事实来记住前人早已得出的教训呢???人民的安全应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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