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受益人受益权法律问题探析

作者:龙誉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11/3 10:50:01 点击数:
导读:保险受益人,简称“受益人”,又可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保险合同中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

   保险受益人,简称“受益人”,又可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保险合同中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保护受益人不受特定危险事故的影响,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是利用保险转移危险功能的最终体现。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即受益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

    一、受益权的几个基本问题

    1、受益权的权源

    从立法上来看,保险金请求权,既为被保险人所享有,又为受益人所享有。从受益人的产生来看,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而生。因此,表面上,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似从被保险人处继受而来。实则不然,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因保险合同而生的固有权利,并非继受而来。 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为一人时,受益权的固有性,自不待言;即使当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不属同一人时,也不能否认受益权的固有性。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和功能往往在于为他人(受益人)之保险。美国学者侯白纳指出:“一个人生命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与其他生命的关系之中。正如古语所言:‘人不可能独立存在’,相反,他是为别人的利益而活着。在任何时候,生命的延续都应该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业团体或教育慈善机构。人寿和健康保险的必要性也在于此。” 因此,受益权本质上是基于合同而发生,是“固有的”而非“继受的”。

    2、受益权与继承权的关系

    继承权简言之就是继承遗产的权利。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所得的积累,包括货币和实物两种形式。这些财产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成为遗产。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继承以继承关系为前提。只有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的继承人才能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继承权的行使,只能在以遗产清偿了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和税金之后。并且继承权不能对抗债权人对遗产行使的请求权。受益权不是继承权,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是根据保险合同为其设定的受益权。即使受益人同时又为死亡保险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也是基于受益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不是因继承权取得遗产。因此,获得保险金不课征遗产税 ,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也不能就保险金要求优先受偿。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无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有些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自动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而不是继承遗产。发生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向保险合同受益权的转化。笔者认为,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时,无受益人的,保险金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这是因为,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在无受益人时,推定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领取,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但继承人基于继承权领取保险金时,不能优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而且需要缴纳遗产税。 因此,在无受益人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对保险金的受领,并不是由于继承权向受益权的自然转化,仅仅是基于继承权继承被保险人遗产的行为。而且,受益权和继承权产生的基础不同,也不会出现互相转化的情形。

    3、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此为通说。受益人的权利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只有某种期待利益。 这种期待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他人为受益人或撤回而消灭。

    二、两大法系对受益权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

    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对受益权范围的界定不同,因而对受益权是既得权还是期待权有不同的看法。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认为,受益权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而保费返还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原则上应属投保人所有,受益人不能取得。 受益人不能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也不得与保险人合意使保险合同归于消灭。因为受益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不能取代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保险人对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抗辩,以保险合同为限。保险人不得以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个人事由对抗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只有期待利益。因此,大陆法系认为,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认为受益权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保费返还请求权、保单质押权等保险合同上的一切权利。因此,根据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是否抛弃处分权,分为两种情况:

    (1)抛弃处分权——既得权

    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并声明抛弃处分权,或保单规定保险合同的利益归属于指定的受益人而不附任何停止条件,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并附解除条件的,即使保单继续由被保险人占有,保险合同上的一切权利于指定或保单签发时归属于受益人,而成为受益人的资产。不论受益人是否给付对价,被保险人非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对保单做任何处分。受益人于保险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可受领保单现金价值的返还;除非出现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受益人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亦可受领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而且,受益人可将保单利益转让于他人,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遵照其规定。

    所谓既得权(vested right)是指保险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利益完全归于受益人,而不是指受益人对保险金的受领已获得确保。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保险事故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因此,被保险人抛弃受益人的处分权,并不能确保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给付。而且,受益人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但被保险人如不按期缴付保险费,或为法律或合同所禁止的行为,例如被保险人犯罪处死、拒捕或越狱致死等,则足以影响受益人的权益。在被保险人延迟或拒不缴纳保险费时,受益人可代付保险费,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受益人无权要求保险人向其发出付费通知 。受益人的既得权与受益人是否知道保单存在或是否占有保单无关。在既得利益的观念下,受益人是保险单的所有权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对保单不得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扣押保单。被保险人对受益人既得利益的否认,不影响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的既得利益是其财产的一种,受到法律保护。 受益人若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合同的利益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被保险人在受益人死亡后不得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停止或终止,或以保单的现金价值换取新的保单,并更改受益人。

    在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并附解除条件的场合,受益人的既得利益在解除条件成就时丧失。此时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可另行处分。但如果被保险人预先规定保单利益于解除条件完成后,归属于其他第三人的,则该第三人于解除条件成就时对保单取得利益,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行为剥夺该第三人的权利。

    (2)保留处分权——期待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规定,被保险人可不经受益人的同意变更受益人,或终止保险合同受领现金价值,或以保单质借,或将保单利益转让以获得资金融通。在这种保留处分权之下的受益人,对保单仅有一种期待利益。受益人的利益来自于保险合同,其范围大小由保单条款决定。通常保险人不但可以将保单质押贷款给被保险人,而且可以在不侵害受益人期待利益的前提下终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要求保险人返还解约金,或在保单的现金价值内质借。在受益人的利益成为既得利益之前,被保险人可随时行使此种权利,受益人的利益完全受制于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被保险人保留处分权是使其在生存期间保留对保单的所有权,而不予受益人任何利益。换句话说,受益人的指定仅仅是被保险人希望其死后就保险金的归属对保险人所作的一种指示。被保险人不因指定而对受益人负任何义务,受益人对保单仅有某种期待利益,这和在遗嘱中指定受遗赠人的情况类似 。但如果被保险人为担保其债务的清偿而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作为公司的受雇人,意图指定公司为受益人并将保单交由公司保存,或受益人对受益权的取得支付了对价的,即使被保险人保留了处分权,也不可对保单的利益作任何处分。被保险人保留处分权的情况下,受益人对保单取得期待利益。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权即告消灭,不得由其继承人继承。被保险人可另行指定受益人,或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但若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受益人的期待利益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成为既得利益,受益人有权受领保险金的给付。在受益人未领取保险金死亡的,该保险金可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三、受益权的保护、限制及丧失

    1、受益权的保护

    (1)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

    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和受益人会同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给付。比如说,人寿保险被保险的债权人会试图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且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债权人亦会声称对保险金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是否影响和制约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正常受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是否对保险金具有追索权呢?通过以下案例,笔者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说明。

    案例:1998年1月18日,某市居民、私营企业主万某及其妻子李某在外出进货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双双遇难。经保险公司核实,万某于1997年5月8日在该公司为自己和妻子投保了99鸿福终身寿险,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并指定其刚出生两个月的儿子为唯一受益人。同时,还为其儿子投保66鸿运(B型)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采用20年分期交纳的方式,首期支付保费17326元(其中66鸿运保险费5160元)。按有关保险条款规定,万某夫妻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除免除全部剩余应交保费外,还应当向受益人一次性支付99鸿福保险金20万元。另根据66鸿运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还应从1998年起每年向万某之子支付5000元成长年金,其子如生存至18、19、20、21周岁时,每年还可获1万元教育保险金,生存至22周岁时可获4.8万元的创业保险金,生存至25周岁时可获6万元的结婚保险金,生存至60周岁时还可获得60万元的养老保险金,累计保险金额达105.3万元。

    案发后,保险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准备支付首期20万元死亡保险金。就在此时,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向保险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立即停止支付万某夫妻的死亡保险金。原因是万某生前拖欠了该区某信用社的贷款,该信用社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万某去世后,对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以追偿万某所欠债务。与此同时,万某的另一债权人当地一家农业银行也以同样的理由向法院提出了对万某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申请。据悉,万某生前曾以抵押或非抵押的方式向多个机构和个人借款。目前,法院对万某私营企业的财产及相关债权、债务正在进一步的清理中。

    人身保险受益权的实现,取决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指定了受益人,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具体来说,万某之子作为保险合同指定的唯一受益人,其受益权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万某债权人的债务返还请求权,不能优于万某之子对保险金的受益权。而且,债权人对保险合同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不能对保险合同提出给付请求。除非,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被指定为受益人,否则其债权不能排斥受益人的受益权 。英美法系的国家对受益权的保护更为完善,如果一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并指定其直系亲属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不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无请求权,而且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也受到排斥。因为如果赋予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可能因债权人实现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使保单失效,这与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相左。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家人的受益权,使他们在债务人死亡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扶助的希望不致落空。

    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从另一个角度,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情形对受益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一期明确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 《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其内容如下:“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事先约定而产生的,只要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的指定了受益人,保险金就应由受益人领取,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因而也就不能用于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但如果出现《保险法》第64条规定的情形,保险金被列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可见,只有保险金被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方能用于清偿有关债务,如有剩余再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因此,在本案中,99鸿福终身寿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金不应列为万某的遗产处理,也就不能用于清偿万某生前的债务,保险金由万某之子受领,债权人只能就万某生前所遗留的其他财产请求债务清偿。

    至于按66鸿运(B型)保险,万某之子在未来成长过程中所获得的各项生存保险金,债权人对其是否有追索权的问题,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基于保险合同已明确指定了受益人,万某的债权人对保险金无追索权。此外,投保人生前投保行为的财产支出有限,并且是基于其个人财产而非私营企业的财产。万某作为私营企业主,其经营企业的债权债务是以企业财产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因此投保人生前的投保和缴费行为对其应承担的债务没有直接的影响,而且此种情况下的财产的减少也不至于严重影响到债务的清偿。再次,信贷机构作为债权人,在贷款时应考察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和资信水平,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额相当的担保,并应承担贷款不能到期收回的信贷风险。因此,对于受益人的各项生存保险金,债权人不具有任何请求权。

    从保险理论上讲,长期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中虽然含有储蓄的成分。但保险最终的目的还是提供风险保障,与单纯的储蓄是截然不同的。保险费一般由基本保费和附加保费两部分组成。基本保费是依据风险发生的概率按大数法则计算出来的,具体到人身保险中,是根据死亡率或生存率和利率等因素来确定的。附加保费是依照营业费用、投资利润率、预期利润率以及其他危险变动因素计算的保费。因此,即使债权人有追索权,也仅仅是保险金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投保人在生存期间交纳保险费是为了维持合同效力应尽的义务,而不是一种可任意支配的财产。债权人不能通过要求受益人退保追索保单解约的现金价值。

    (2)受益人与保单受让人

    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身保险,除非法律有禁止的规定或指定受益人时抛弃处分权,投保人可随时将保险合同上的利益转让给他人,不受任何限制。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保单转让给他人,否则转让无效。 受益人经指定后,其对保险合同仅有一种期待利益,受益人非经被保险人同意,或保险合同列明允许转让的,不得将利益转让给他人。受益人违反规定转让其期待利益的,应视为无效。保险合同的转让导致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的,转让生效后,转让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让人则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取代转让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转让与受益人的变更都产生权利转移的效果,但合同的转让和受益人的变更在本质上并不相同。 合同转让是指被保险人将保单的利益让于他人,其所依据的是保险合同。让与人须将让与物或证明让与权利的证书交付给受让人,其行为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而受益人的变更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保留处分权的行使,须依照保单规定的方式才能有效。

    当投保人将保单转让给他人时,保单受让人是否取得优于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呢?我国《保险法》尚未在这方面作出相关规定。英美法系认为,只要转让符合保单有关转让的程序性规定,并且经保险人批注。那么,保单受让人就能取得优于受益人的请求权,但如果转让未经保险人的批注,保险人将保险金支付给合格受益人的,保险人对受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因为保单的转让是保单持有人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为,受益人对保单仅具有期待利益,并且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随时都可能被取消。受益人无权限制被保险人对保单的合法转让,但基于对受益人期待利益的保护以及转让中可能存在欺诈的考虑。保单的转让必须符合保单规定的要求才为有效。台湾学者施文森认为保险合同利益的转让可以分为绝对转让和相对转让两种。 在前者,被保险人将保单的全部权利和全部义务都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享有领取全部保险金的权利。在后者,保单转让的目的仅在供债务的担保,也就是指保单出质的情况。受让人仅在所担保的债权及费用限度内,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如有剩余,剩余部分应归属于受益人或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另外,台湾桂裕教授在其《保险法论》中提到:要保人以契约上之权利转移于他人时,如已有受益人的指定者,其移转即为原指定的撤消。 这种情况仅指绝对转让而且转让完全遵照保单关于变更受益人的规定而言。

    因此,保单的转让并不否定受益人的受益权,仅仅是受益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受让人。保单的转让如仅限于债务的担保,而且债务的总额底于保险金额的,受益人对保险金余额的权利应受到保护。如果被保险人在死亡前清偿保单所担保债务的,受益人的权利将获得完全恢复,可受领全部保险金的给付。

    2、受益权的限制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特别对于长期性的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储蓄成分更大。投保人的储金积累形成了保险人的责任准备金、解约时的现金价值以及未来给付保险金的大部分。倘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逃避自身的债务履行,将自己的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自身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法律如何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呢?这个问题是国外保险界和法律界人士在理论和实践中广为探讨的热点话题,体现了对保险金给付性质的不同认识。由于寿险业在我国的发展刚刚起步,与其有关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在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还没有相应的规定。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权利给予了一定的保护,同时基于保护保险合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对有关债权人的权利又作了一定的限制。 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8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被保险人得于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同时,台湾“保险法”第123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定有受益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根据当地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学理解释,在寿险合同下:①要保人一旦破产,若要保人自己是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在其破产后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终止合同,而收回未交清的保险费,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若被保险人正在该期间死亡的,所得的保险金额应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②如果合同有指定的第三方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合同的利益——保险金额给付应归受益人享有,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一般不得对其要求强制执行债务的清偿,但倘若受益人的指定为无偿行为,而且确实明显有害于债权人,或虽为有偿行为但受益人明知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同意为之,则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受益人利益之指定,仍收回属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的财产;③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生前对于保单的现金价值的权利,属其可支配资产应纳入偿债范围,当被保险人破产时,亦应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④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信用寿险合同,倘若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则合同的保险金利益完全属于债权人,只要求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出于善意的,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而不用考虑债务的实际数额及偿还情况;倘若债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债权人是受益人),则债权人对合同的利益仅以未偿还债务的数额为限,其余利益与之无关。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寿险保险金能否被免除债务的追偿,主要取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受益人的产生方式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是否出于恶意,其宗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遗属获得足够的经济保障,同时兼顾被保险人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即债务人利用寿险机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清偿。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寿险保险金能否被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追索的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比较合理,且形成了一个较为具体、明晰、完善的体系,符合实践的需要,也兼顾了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发挥了法律作为社会平衡器和调节器的作用。值得我国在今后的《保险法》修订及有关法律、法规、保证配套措施的完善过程中予以借鉴。当然这些规定在具体操作时,某些具体环节,例如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是否出于恶意并明显有害于债权人,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其衡量标准,避免发生认定上的错误,从而使得被保险人本来的合法意图得不到实现,其遗属的生活也得不到足够的经济保障。

    3、受益权的丧失

    (1)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

    人寿保险金的取得是不确定的,因为人的生命是不确定、不稳定的。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希望在其死亡时,给他人以经济上的保障,而不至于陷入生活上的困境。但不幸的是在现实中往往出现受益人为获得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这与保险的根本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法律上有一条基本原则:“no one shall be allowed to benefit from his or her own wrong” ,意思是任何人都不得以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益。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也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是否须经故意杀人罪判决定罪后才丧失受益权,法律上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在解释上,应以受益人是否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加以判断,而不应以是否受到刑罚宣告作为决定的依据。如果受益人虽因加害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刑罚的宣告,但若其行为并不是出于故意,则很难认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反之,如果受益人确曾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即使其未受到刑罚之宣告,也应认为丧失受益权。这是因为刑事关系和民事关系的求证程度不同,刑事上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与民事上权利的得失并不一致。刑事上需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才能定罪,而民事上只要有相当的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就可以确定权利的归属。 因此,判断受益权的丧失与否,不应以受益人在刑事案件中的有罪或无罪宣告为标准。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是否构成受益权丧失的效果,应以其行为当时有无故意为决定的依据。如果受益人的行为确实是出于过失、自卫或行为时有精神失常的情形,其受益权不受影响。

    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结合其他条款,对这一规定似可理解为:只要出现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免于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在投保人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情况下,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方可请求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笔者认为,如此结果,不仅有违于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且对善意受益人的利益及被保险人的真正意图未能以足够的保护。在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某个受益人的上述行为仅仅影响到其个人的受益权,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应受到影响,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 《保险法》第64条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这一规定可见,只有在受益人丧失或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存在的情况下,保险金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而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几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其他善意受益人的权益仍应得到保护, 即其他善意受益人有权请求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不能因一人或几人的非法行为使得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全部动摇,导致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外,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率时,是根据死亡表或生存表,并没有剔除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因素。如就此免除保险人的给付责任,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似有不当得利之嫌。笔者认为,在前后相连的两个条文中,出现如此矛盾,反映了我国保险立法上的不谨慎及与保险实践上的脱节。对于这种情况,从国外来看,日本、德国和法国的保险立法均规定,若受益人为多人,其中一人或数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不得免除对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而且在国内有些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也规定,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对保险合同的其他受益人保险公司仍依约给付保险金,并非一概不予给付。由此看来,由于保险合同条款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使得受益人的权利出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情况亟待法律予以规范统一。

    另外,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不一定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更不一定知道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各个受益人之间很可能互不认识。假如因某一受益人的非法行为就剥夺了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未免有失公平,也不能很好的体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心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反映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亲近程度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经济上的依赖程度,立法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证被保险人的真实意图获得顺利实现。

    比较一下相关法律部门,特别是《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会发现受益权和继承权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受益权和继承权都是一种期待权,都是在出现了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后转变为现实的权利,前者是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后者是被继承人死亡。我国《继承法》第7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理论和实践的做法,实施加害行为的继承人,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才丧失继承权,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受影响。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形,也可比照继承法中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使得未丧失受益权的善意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法律的保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当指定的受益人同时又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时,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受益人是否能继承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法律上未做明确的规定。通过对比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丧失受益权的条件较丧失继承权更为严格,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未必丧失继承权。美国各州立法对受益人是否得基于继承关系受领保险金的给付持不同见解 。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州法院或依据遗产分配法(the statute of distribution)的规定或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均禁止受益人以继承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的给付 。受益人如以继承人的身份请求保险人给付,依据Pennsylvania州最高法院的意见,遗产的分配或保险金作为遗产后,受益人是否因此间接获益与保险人基于保单的给付义务无关,保险人不得拒绝给付。但受益人所受领的保险金应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成立拟制的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

    保险人对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后,以负给付义务为原则。但在下列情形,法律基于公序良俗或欺诈的考虑,免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①受益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的。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以他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又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杀害被保险人的,动摇了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保险人可免于支付保险金。这种情况不外乎有三种理由:投保人杀害被保险人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合同成立之初就具有欺诈的性质;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唯一受益人。②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唯一继承人时,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免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③夫妻相互投保人寿保险,指定保险金给付于生存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均为投保人,同时也是附生存条件的受益人。当夫妻一方故意杀害另一方时,生存一方的受益权自然因犯罪行为而丧失,但被谋害方的权益也因其未能生存而消灭。因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得以免除。

    保险人免于支付保险金,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可获得由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而积累起来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但保单上积累的现金价值应该支付给谁呢?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将保单的现金价值给付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较为合理,但这与合同法的基本规定相背。笔者认为,较为合适的方式还是将保单的现金价值归于投保人。当然,这部分现金价值并不能被投保人真正占有,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可以通过对投保人提起侵权诉讼赔偿的方式,而最终流回到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手中。这样做不仅保护了被保险人继承人的权利,而且在程序上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2)受益人为债权人且其债权已受清偿

    债权人经债务人指定为受益人后,其受益权的范围应依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保单所载的条款、由谁支付保费及投保的目的等决定。如果投保金额超过债权,债权人对剩余部分;或债权已受清偿,债权人对于保险金,是否还有受领权呢?笔者认为,债权人若经债务人指定为受益人,其所受领的保险金不得超过债权的总额,亦即债权人仅在债权限度内方可对保险金主张权利,其余部分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前已获得清偿或不能证明债权存在的,即使仍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不得请求保险金的给付。 债权人的受益权在债务人清偿时丧失,保险合同即为债务人的利益而存在。债务人死后,如未另行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债务人的遗产。当然,债权人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保险金额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额为限,超过部分,因具有赌博的性质而无效。债务人清偿后,债权人因缺乏对债务人的保险利益而使保险合同归于消灭,债权人的受益权也随之丧失。

    四、我国《保险法》中受益权规定的完善

    1、《保险法》第65条的修改

    《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受益人恶意引发道德危险,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依法应当丧失受益权。这符合“任何人不得因其自身的不法行为而获益”的法谚,同时受益人的行为违背了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理应剥夺他的受益资格。但是,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属于纯获利主体,不可能产生违约的情形;同时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各个受益人相互独立,当单个受益人因其非法行为丧失受益权的,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保险人不得因某个受益人的个人行为主张合同解除或一律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外,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之一是死亡率,而死亡率中并未剔除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因素,因此,即便是出现《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也应当承担向被保险人或未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保险法》第65条应改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增加受益权保护、限制的相关规定

    人身保险特别是长期的人寿保险,由于保险期限长,保单具现金价值,难免出现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将保单转让、质押借款以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金给付等情况。这就涉及到如何平衡受益人与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问题,但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上未予以足够的重视。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应比照台湾保险法增设受益权保护及限制的相关规定。如下:①在适格受益人存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对保险金无追索权。②保单受让人仅在保单所担保的债权及费用额度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额度以外的部分仍应归属于受益人。③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可列入破产财产,但破产管理人得于破产宣告后三个月内终止保险合同,以获取保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有权垫付保单的现金价值,以维持保单的效力。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存在着恶意,并且确实明显有害于债权人的,则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受益人的指定,将保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金列入破产财产。

    五、结语

    根据我国对WTO中《金融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承诺,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逐步开放,保险业的竞争必将更加激烈。各保险公司为扩大市场份额,将不断推出适应市场需求的新保单、新险种,新险种条款与旧条款及保险法对受益人的不同规定,使得在保险金给付中的纠纷大量增加,影响了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在相关立法和法律法规中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不仅有利于规范保险公司的条款制定,而且有助于保险理赔纠纷的顺利解决,切实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

(作者单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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