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调整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作者:刘岚 沈荣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4/6 14:28:29 点击数: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3月30日公布调整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新标准自4月1日起执行。 与1999年首次统一调整相比,这次调整幅度较大,今后绝大部分民商事案件将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
最高人民法院3月30日公布调整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新标准自4月1日起执行。

   与1999年首次统一调整相比,这次调整幅度较大,今后绝大部分民商事案件将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

   这次调整主要是为了应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申请再审案件大量增加给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带来的压力,同时对于完善全国四级法院的功能分层,理顺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秩序也有着重要意义。本着实事求是、统筹兼顾的指导思想和大幅减少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一、二审民商事案件数量的原则,根据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状况,依次将高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分为四个档次,保证高级法院在每个档次都能受理一定数量的一审案件。对各高级法院辖区内的中级法院立案标准,原则上划分了发达地区、一般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三个档次。

   这次调整的范围主要是普通民商事案件,不包括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对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确定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新类型、重大疑难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改变级别管辖标准由上一级法院审理。

   与1999年首次调整相比,这次级别管辖调整最大的不同是对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设置了相对较低的标的额标准,这对于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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