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作者:于? 来源:中国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8/6/13 10:41:27 点击数:
导读:侵占罪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受国家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对该罪的研究出现了几十年的断流。直到1997年刑法修订后,侵占罪的理论研究才重新开始。目前有关侵…

      侵占罪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受国家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对该罪的研究出现了几十年的断流。直到1997年刑法修订后,侵占罪的理论研究才重新开始。目前有关侵占罪的系统性理论研究工作尚未开展,相关的文章、著作也比较少。本文拟针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谈一些粗浅看法,管见拙识,以求教于同仁。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较为明确,即限于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三种: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但对这三类物的具体范畴,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有进行深入研讨和分析的必要。

  一、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如何理解代为保管?理论界对此存在多种说法。概括起来大致包括两种:一是狭义说,指代为保管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即一方当事人必须明确将财物委托对方保管;二是广义说,即代为保管强调行为人负有保管义务,但这种义务的产生前提不仅包括法律上的保管,也包括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而实施的保管。如基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所进行的保管。

  在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刑法上的代为保管是基于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委托关系而产生的,不应包括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因为,首先,将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的保管归入侵占罪的保管范围与刑法条文法意不符。刑法第270条将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行为规定为第1款,将侵占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的保管,即基于无因管理而保管的遗忘物和埋藏物规定在第2款,这种立法形式表明,并非所有的无因管理都成就刑法上的保管,只有保管遗忘物和埋藏物才可能构成侵占罪。因为如果“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包括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保管的情形,那么刑法第270条第2款内容就完全被第1款所涵盖,出现这种毫无意义的重复规定显然是说不通的。其次,如果将无因管理等基于事实的原因产生的保管归入侵占罪范畴,则作为比较典型的无因管理对象漂流物等,也应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这显然与立法原意不符。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1988年刑法修改稿、1993年11月21日和1994年3月3日刑法分则条文汇集中曾明确将漂流物列为侵占罪的对象,但最后生效的刑法典并未采纳这一意见。可见当时的立法者并非没有考虑到漂流物的问题,只是最终没有将漂流物纳入侵占罪对象的法定范围。第三,刑法对权利的保护具有最后性和补充性的特点。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运用民事、行政等手段仍不能有效抵制时,才启动刑罚方式,这是刑法谦抑性的根本要求。我国民法对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均有要求返还的明确规定,这种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抑制此类侵占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刑法涵盖整个民法对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调整范围,显然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二、遗忘物

  侵占罪的第二类犯罪对象是他人遗忘物。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以侵占罪论处。由于实际生活中还存在另一个与遗忘物相近的词,即遗失物,因此理论界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遗失物一直有争议。多数学者认为,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而忘记拿走。遗失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二者的区别为:其一,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容易找回,而后者一般不知失落在何处,也不易找回。其二,前者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因而遗失物不属于侵占罪的对象。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的遗忘物即遗失物,二者并无根本区别,因而遗失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在含义上确有不同。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却因遗忘而未带走的财物,遗失物是指因大意而丢失的财物。但笔者认为,这仅是在文字方面所做的区分,属汉语言文学范畴,不应将其生搬硬套到法律领域,在法律领域中两者并无本质区别。首先,两者共同点都是暂时对物失去控制,只不过遗忘物强调的“忘”,是行为人主观上对物的心理状态;遗失物强调的是“失”,是行为人客观上对物的失控状态。两个概念作出的角度不同,字面含义当然会有出入。但无论将失去控制的财物定义为遗忘物还是遗失物,权利人对该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失去,仍享有要求获得财物人返还原物的权利。其次,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典,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几乎都使用“遗失物”的表述,而未见使用“遗忘物”的表述。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也只规定了遗失物,而没有遗忘物的概念,如果两者在法律上有严格界定,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遗忘物在民事法律方面没有受保护的可能,获得遗忘物后需返还权利人这一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这显然是荒谬的,且与现实不符。第三,关于遗忘物与遗失物存在时间、场所区别的观点仍有值得推敲的地方。用财物失去控制时间的长短或失主能否回忆起丢失财物的位置来区分法律意义上的遗忘物与遗失物,缺乏科学深度。这两个标准都只是简单的表象,都不涉及事物的根本属性,且具有不确定性。依据这样的标准来判断罪与非罪,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靠对其行为本身的认定,而是需依靠失主的主观认知状态,如失主的记忆力差则行为人无罪,如失主记忆力好,则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科学不严肃的。

  三、埋藏物

  埋藏物,顾名思义,指埋藏于地下、水中或他物之中的难以为人所发现的物。由于刑法上的埋藏物是作为侵占罪的对象规定的,所以研究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对于合理确定侵占罪的对象就极为重要。在刑法理论界,学者们对刑法中规定的埋藏物是仅指私人所有的,还是仅指国家所有的,抑或同时包括私人所有和国家所有的埋藏物,存有相当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埋藏物是可以查明合法所有人的埋藏物;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埋藏物指埋藏于地下、应当归国家所有的财物;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埋藏物既包括私人所有的埋藏物,也包括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埋藏物。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另外,《文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侵占罪的客体是私人财产所有权,而后两类埋藏物的所有人为国家,侵占国家财物是不能成立侵占罪的。因此,侵占罪中的埋藏物应指明确归私人所有的埋藏物,其准确定义应为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明确的财物。

  根据刑法第270条第第3款规定:“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而且必须是数额较大,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所规定的刑罚也较轻。正确认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对于准确区分罪与非罪,作到罚当其罪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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