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探析与实践考察--以刑事审判中的贯彻为落脚点

作者:李胜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8/6/27 14:07:16 点击数:
导读:【摘要】过去的法院工作的词汇中,多数见到的是“严厉打击”、“从重从快”、“从重处罚”某某犯罪,而近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多次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无疑是法院工作的…

【摘要】
       过去的法院工作的词汇中,多数见到的是“严厉打击”、“从重从快”、“从重处罚”某某犯罪,而近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多次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无疑是法院工作的一个亮点,同时也是刑事法治和司法理念进步的体现。面对当今的犯罪状况和司法困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必然的选择。作为刑事案件审判承担者的人民法院,如何正确认识并积极准确的贯彻这一刑事政策,有机的结合好办理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直接关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作为新时代的刑事法官,应当不断加深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运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不断提高刑事审判质量,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结合,较好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文拟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认识出发,通过阐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政策的关系和如何争取社会各界对法院执行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解支持,最终落脚于在刑事立法和审判中具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构建和谐社会的认识建议。


  一、深化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认识 

  刑事政策是在既定社会条件下为防止犯罪而专门设置的刑事措施[1]。罗干同志在2005年12月5日至6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宽严相济就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宽严相济是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和谐社会建设中,这一政策更具现实意义。我们要立足于当前社会治安实际,审时度势,用好这一刑事政策。 

  实质平等要求对不同的人,要有不同的刑罚目的,不同种类的受刑人有不同的刑罚重点[2]。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2006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报告中, 在介绍2005年刑事审判工作和介绍06年工作安排时,分别提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强调坚持“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司法原则。要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必然要求刑事法官辩证司法。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辩证思考,符合我国刑事法律规范的本质精神。我国刑法共有“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行相适应”三大基本原则。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虽然,成文法界定了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并给司法者提供了量刑的幅度,但受成文法滞后性和法律语言抽象性的限制,在针对某一具体的犯罪行为,具体适用何种刑罚,具体适用多长期间的刑罚,现有法律并不能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仅仅依靠演绎推理的思维方式已不能直接得出量刑的精确结果。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要求刑事法官应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辩证思维,综合全案,综合犯罪情节、危害结果、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动机、被害人的状况等等因素,不偏不倚,不枉不纵,该严当严,该宽则宽,准确量刑,做出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刑罚结果,也只有切实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二、处理好坚持“严打”方针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关系 

  从刑事政策的走向来看,我国当前推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逐步体现“轻轻重重,以轻为主”的思想。“轻轻”即总体从立法、司法等各个层面从轻处置轻罪,对轻微犯罪行为人少一点刑罚报应观,多给予一点人文关怀和适度宽容,处理比以往更轻,即轻者更轻,从而以更低廉的手段达到矫正犯罪的目的;“重重”即从重重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就是对严重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重,即重者更重。所以,在我们以后具体的司法活动中,更要正确理解并掌握“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在刑事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正确把握“宽严相济”,保证宪法精神的落实和刑事司法精神的实现[3]。 

  惩罚犯罪的目的在于减少犯罪、保护人民,在惩罚犯罪人的同时重要的是改造犯罪人,从重从快、从重处罚犯罪,强调更多的是惩罚,对于犯罪的一种威慑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但我们不可忽视的是法律的教育意义和人权的保护。我国刑法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这就是“罪刑一致”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在“从重从快”的指导思想下,就不顾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还甚至于出于“形势”或“公众舆论”或“社会压力”等情况下,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轻率下判,导致错案。 

  在上世纪的八十年代的“严打”中的许多案件的错判、重判就是一个例证。所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司法原则是严格执法的要求,减少错案、减少犯罪的要求。 

  轻缓刑事政策与“严打”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两个方面,是辩证统一的整体,是“宽严相济”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具体体现。从辩证法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着统一性、相对性和运动性。在刑事司法中,我们要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与严重刑事犯罪斗争,贯彻“严惩”的要求,还要落实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体现轻刑的发展趋势。即使在同一案件中我们也要尽量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善于发挥这一政策的感召力,进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攻守同盟,集中人力、物力把打击的锋芒对准主要犯罪者。 

  三、争取社会各界对法院执行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解支持 

  从审判机关的执法活动看,需要营造和谐的执法环境。审判机关的执法不是孤立和闭门的执法,要和社会各界发生联系,要和其他司法机关的相互协调配合,特别需要党委、政府、人大等社会各界对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就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言,不同的人由于主观认识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宽严程度的界限,特别是在法律对何为宽、何为严尚无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我们对宽严相济政策的执行需要与社会各界很好的沟通,特别是要与党委、政府、人大的有关机关和部门沟通,以争取他们的理解与支持。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一要大力加强执行宽严政策的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让社会了解审判机关和审判工作,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以此来贯彻执行宽严相济政策。只有让社会各界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和拥护;二要真正转变工作作风,客观全面的掌握案情,切实践行“该严就严、该宽就宽”;三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在监督的指引下努力实现法的价值目标;四要积极主动与有关机关和政府部门加强工作沟通配合,争取他们的支持和帮助。我们以往审判工作取得的成绩离不开党的正确指导、人大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所以我们要一如既往的加强联系,以取得审判工作的更大实效。 

  四、修改和补充立法中涉及宽严相济政策的建议 

  轻刑化是一种历史发展的趋势,也是刑法人道性的必然要求。我国第一部刑法是1979年制定的,此后随着犯罪态势与社会生活的剧烈变动,立法机关通过颁行单刑刑法与附属刑法对1979年刑法作了重大修改、补充,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提高了刑罚的惩治强度。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形成了一种重刑结构。1997年3月14日,我国完成了刑法修订。从修订后的刑法来看,对刑罚结构虽然作了一定程度的调整,但调整力度不大,基本上属于“微调”的性质。 

  (一)关于死刑的控制或减少 

  在修订后的刑法的刑罚结构中,死刑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刑法修订中,死刑的削减始终是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死刑是重刑的主要表现,它的存在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刑罚结构的性质。一般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虽然有15个条文规定28个死刑罪名,但总体上是一部比较宽和的刑法,是一部“不严不厉”的刑法。从80年代开始,为适应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的需要,增设了50多个死刑罪名。 

  死刑问题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现实问题。从理论上来说,死刑确应当控制或减少,否则与世界趋势背道而驰。但从现实上来说,死刑又确实不能大幅度地削减,这里存在一个中国的国情问题。但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死刑完全维持现状,又似有保守之嫌。应该说,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经济犯罪情况严重,这是有目共瞩的客观事实。这种社会现实也确实给死刑减少带来极大的困难。但是如非法集资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金融犯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罪、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等税收犯罪都保留了死刑,而这些犯罪的发生和金融管理秩序混乱、税收管理体制缺陷存在极大关系,主要应当通过加强社会经济管理、填补漏洞来防止这些犯罪的发生,而不能简单地施以重刑,事实上,如果金融管理和税收管理的正常秩序没有建立并健全,犯罪就不可避免,死刑也无济于事。我们应该知道,限制死刑乃至于废除死刑,这是一个总趋势,中国也不例外。刑罚不是越重越好,死刑不是越多越好,这应当成为我们的一个基本信念[4]。 

  (二)关于管制的存废 

  管制是限制自由刑。由于其不予关押的特点,使之显而易见地具有轻刑的性质。但在刑法修订中,对于是否保留管制刑却存在较大的争议。废除管制的主要理由之一是管制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率很低,基本上是“名存实亡”。但大多数学者主张保留管制。从刑罚结构的合理构造上考虑,保留管制的好处十分明显的:一方面,保留管制适应了世界范围内刑罚体系发展变化的趋势。承认管制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应有的地位,适当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以降低剥夺自由刑的使用量,是大势所趋,也是历史的必然。另一方面,保留管制还符合刑罚方法发展变化的趋势。刑罚方法向开放性发展,是当今世界刑法变化发展的一个新趋势。这一趋势的实质是强调自由刑执行中注意发挥受刑人的主动性。自由刑既然以改造为目的,那么其执行便不能简单地依靠国家单方面地、强制性地实施,也不能单纯要求罪犯无条件地、全面地服从和接受。我国刑法中的管制与代表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的开放性措施,在基本精神上是不谋而合的。而且,我国刑法规定管制,吸收广大群众参加刑罚的执行,这对刑罚功能的发挥极为重要,而这一点却是国外开放性措施所无法比拟的。另外,管制属于轻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轻刑不是规定多了,而是规定少了。管制存废的争议本身足以引起我们的反思。从实践的情况来看,管制适用确实很少。刑罚结构是一个具有内在逻辑的系统,轻重刑罚合理搭配,使之能够在较长时间内适应各个时期各种情况的需要。其中,难免有个别刑种是备而不用或少用的。就管制而言,目前由于犯罪形势严峻,需要重刑遏制,因而管制在一定程序上被虚置。但重刑不可能持久,轻刑化是必然趋势。管制作为轻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存在有其必要性。有鉴于此,立法机关应当根据管制刑的缺陷作出适当的修订。 

  (三)罚金的扩大 

  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体现的是对犯罪人的经济制裁。在1979年刑法中,罚金的适用范围是极其狭窄的,主要适用于一些轻微的经济犯罪。随着经济犯罪的日益增多,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判处罚金刑,对于国家来说无疑具有很佳的经济性;同时对于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人也是一剂苦药,给予他们一定的金钱上的剥夺,可使他们在经济上不仅捞不到便宜,而且有可能丧失再犯罪的“资本”。因此,罚金也是具有重要的预防犯罪的作用,对其价值不可低估。关于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凡是拘役的法定刑,一般都可以考虑增设单处罚金,作为供选择的刑种,这样可以使拘役有所分流,既可以少关一些人,减少自由刑场所的开支,同时也可避免在某些场合下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交叉感染的弊端。 

  毫无疑问,修订后的刑法中的刑罚结构仍然属于重刑结构。而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这一重刑结构还将继续存在下去。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的作用尤为重要。在法律现存的刑罚结构下,司法机关的刑罚适用活动应当体现刑事政策的精神。唯有如此,才能通过卓有成效的刑事司法活动,使刑罚结构在动态中趋向合理化。 

  五、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措施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些缓刑,积极稳妥的推进社会矫正工作。因而要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必须要求我们的刑事法官辩证司法。具体说来,在司法实践中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一)正确、严格但要有相对性的把握、严格但要有相对性地把握“宽”与“严”的适用范围 

  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应当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从重从快,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应当适用轻缓刑事政策,采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的轻缓措施,以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具体来说,可以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情形具体可表现为:轻微犯罪,一般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防卫、避险过当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犯罪,严重疾病患者犯罪等。如盗窃犯罪中,犯罪数额虽达到犯罪标准,但刚刚超过数额较大标准的;抢劫犯罪中,未成年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抢劫其他未成年人少量钱财,后果不严重的等等,坚持适用轻缓刑罚。对邻里纠纷、同事矛盾、同学打闹、夫妻口角、亲属争执等引发的伤害案,做好区别对待。其中针对故意伤害的这一特点,对被害人有过错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属、同事、朋友关系,因一时冲动拳脚互殴未使用凶器的,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坚持适用轻缓刑罚。 

  (二)依法调解、以理服人、把调解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化解矛盾,征得被害人谅解,赔偿被害人损失,是我们调解处理轻伤害案件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依法调解,以理服人,互谅互让,诚实信用是我们应该遵循的调解原则。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应主动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愿,不放过案件的每个细节,依法公正处理,确保办案的社会效果。如在对伤害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对虽存在故意伤害行为但伤害结果较轻,被告人主观恶意小,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重大矛盾冲突,只是因一时冲动所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的案件,特别是邻里、朋友、亲属间的故意伤害案,我们应注意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帮助被害人与被告人寻找利益共同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求最有效化解双方尖锐矛盾的处理方法,力求案件的处理结果能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杨某故意伤害案[5],杨某与李某系邻居,在邻居高某的丧事中发生口角而互殴,杨某将李某致轻伤。审理过程中,杨某赔偿了李某的损失,李某要求免除对杨某的处罚。鉴于此我们对杨某作出了管制六个月的判决。 

  (三)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分析如何做更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依法办案、严格把关,针对具体案件情况可分析以下几点:一是分析在法律框架下,如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最大限度的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挽救初犯、偶犯及团伙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轻刑犯。二是分析是否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犯罪人的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增加经济负担,甚至出现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社会作用。三是分析是否有利于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在对犯罪人适用轻缓政策时,通过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和建议,这样既维护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如被告人甘某故意伤害一案[6]。甘某与本组村民甘某某因晒坝发生纠纷,二人抓址中,甘某致甘某某肋骨骨折,属轻伤。审理中甘某坦白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也要求法院对甘某从宽处理,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故对甘某处以缓刑。如被告人曾嘉荣等盗窃一案[7],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曾嘉荣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盗窃有生活困难等原因,其所在单位鉴于其以往一贯表现良好,同意对其不做开除处理,综合其犯罪情节,对其单处罚金,使被告人既受到了法律制裁,又能在认罪悔罪的前提下继续回原单位上班,减少了可能出现的社会负面问题,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团结。 

  (四)把握刑法立法精神,坚持刑法基本原则,切实掌握运用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 

  司法实践中,要在法律框架下落实“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对待犯罪分子的处理,法律规定该严的一定要严。该宽的一定要宽。对轻缓刑事政策也应掌握严格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轻缓绝不是放纵。就轻微的刑事案件而言,我们要综合各方面的考虑,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真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审查:一是审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我们直接适用轻刑刑罚的前提,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或不愿认罪,即使双方已达成协议,我们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或量刑轻刑化。二是审查犯罪的手段。偶然性的拳脚相加与预谋型的持械伤人体现出的犯罪动机不同,反映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这是我们在量刑时应当重视的一个情节。三是审查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也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问题,如其自愿积极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说明其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这也是量刑是可以从轻的一个情节。四是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条件。基于对以上几点考虑,相信我们能够准确的把握“宽严相济”的精神实质,将“宽严相济”落实到实处。如被告人古某抢劫一案[8],古某得知张某卖猪有钱后,来到张家向正在削红苕的张某借钱,张不愿,古某便跑到张家拿了一把菜刀,又将张削红苕的菜刀夺过,然后持刀威胁,在张仍不愿的情况下,又以语言威胁并搜张的身和卧室,找到957元后逃离,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因赃款950元发还张某。被告人古某案发时刚满14周岁,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未造成重大损失,故综合考虑后,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角度出发,处以古某缓刑。又如被告人赖某抢劫一案[9],赖某在抢受害人曾某、邓某的提包时,将受害人摔倒在地并 

  在其身上踩了一脚,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鉴于被告人赖某抢劫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是累犯等从重情节,故对其作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处罚决定。再如被告人兰援超抢劫、故意伤害一案[10],兰作案手段恶劣,且拒不认罪,原审法院在以“零口供”定罪的前提下,考虑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及客观社会危害性,对其处以有期徒刑14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被告人不服上诉,经二审裁定维持,打击了犯罪分子嚣张的气焰,维护了我市正常的社会秩序。 

  (五)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减少羁押,就意味着扩大缓刑、拘役、单处罚金、管制的适用。对于这些不需要投监的罪犯,不能流放社会不管不问,而是要投放一部分司法力量到社区,把管理、矫正轻微犯罪寄予社区。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刑”犯罪分子,悔罪态度较好,可尽量适用轻缓刑事政策,能让其在司法机关的管教、单位的检查、亲属的帮助和群众的监督下,努力进行各种形式的自我改造。这样做可以避免偶犯、初犯等轻刑犯在管教期间受到累犯、再犯、教唆犯的影响,“交叉感染”而染上新的恶习,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我们要如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看是否有利于促进被告人的全面改造。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这样做也是落实了宪法的精神。如被告人何某盗窃一案[11],何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她在路过一通讯手机店时,趁无人之机进店,盗走一价值820元的手机,并于当日以32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卖。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手机并发还了失主,何某也退出了所获赃款。因此,在综合考虑何某的犯罪动机、认罪态度、作案手段、社会危害等因素后,我们对被告人何某作出了单处罚金500元人民币的判决,让其回归社会,在家庭和社会的帮助下改过自新。 

  

【注释】
  作者单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1]《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陈兴良著,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2]《两极化的刑事政策》,郑善印著,载《罪与刑?林山因教授六十岁生日祝贺论文集》。 
  [3]《整体趋轻,两极走向》,游伟等著,载《金陵法律评论》,2001年秋季卷。 
  [4]《论犯罪与刑罚》,贝卡里亚著,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5](2006)富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6](2006)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7](2006)贡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8](2006)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9](2006)富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 
  [10](2005)贡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11](2006)富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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