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作者:邓侠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8/11 11:14:16 点击数:
导读:内容提要:虽然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名册的记载可以作为公司内部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但并未解决现实中的许多具体问题。本文试图结合案例和公司法来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关键词: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瑕疵…

    内容提要:虽然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名册的记载可以作为公司内部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但并未解决现实中的许多具体问题。本文试图结合案例和公司法来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关键词:股东名册   公司章程    瑕疵出资

  笔者通过对芜湖市2005年至2007年有关公司纠纷的案例调研发现,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呈逐年快速增长趋势,其中中小企业中股东资格认定的案例占了相当比例,如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权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等诉讼中,经常涉及到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可以说,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当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纠纷中的基础性问题。①不解决好这一问题,势必会影响中小企业的健康顺利发展。因此,本文主要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问题。

  所谓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是指法院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纠纷案件时,应根据哪些依据来认定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

  一、两则典型案例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案例一](2006)芜中民二初字第001号安徽金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毅公司)与芜湖市三维造纸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1995年4月24日三维公司设立。1997年三维公司以增资扩股的形式吸收金毅公司投资,金毅公司于同年分三次先后投入资金793600元,三维公司收到投资款后,至起诉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明确原告的股东身份,使其权益受到较大损害,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793600元。审理中,被告抗辩:收到金毅公司投资款属实,但根据原被告及其他股东1997年7月28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原告投入的资本金应在1997年8月31日全部汇入三维公司帐户,以使办理验资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最后一笔款项于1997年12月26日才汇入三维公司帐户,此前原告又以其下属公司芜湖西联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从已汇入的股本金中借走300000元至1999年3月15日方予归还,原告的行为导致工商变更手续无法办理,但公司内部均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芜湖中院认为:金毅公司与三维公司股东会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金毅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出资义务后,三维公司应及时向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明确金毅公司作为三维公司股东的身份,三维公司至今未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显已违约,依法应向金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非金毅公司取得三维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因金毅公司的代表已作为股东参加了金毅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并行使了作为股东的权利,三维公司至今未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未影响其实际作为三维公司股东的身份与权利行使,故要求其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芜湖中院遂驳回安徽金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判决要点在于,根据三维公司曾收取的793600元股本金、金毅公司的代表已作为股东参加了三维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并行使了作为股东的权利及金毅公司在法庭上认可三维公司的股东身份的事实,认定金毅公司具备股东资格,从而丧失请求三维公司返还投资款的权利。而公司章程的签署、股东名册的记载等因素,并未在法官的考虑范围内。

  但在以下案例中,法官显然认为在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资本的投入问题。

  [案例二](2005)芜中民二初字第084号吴世龙与陶方明、黄谋德、马用楷、汪永龙、何良桂、郑群、张有华、李明华、芜湖市五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2003年7月28日,吴世龙通过被告李明华向永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投入资金5万元。同年9月23日,该公司变更为芜湖市五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股东为陶方明、黄谋德、马用楷、汪永龙、何良桂、郑群、张有华、李明华等八人(无吴世龙)。2004年8月17日,被告何良桂、郑群、张有华、李明华四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吴世龙投入的资金开具入股资金证明,具体手续等到陶方明、黄谋德、马用楷、汪永龙的投资到位后一同办理。同年8月20日,吴世龙投入的资金5万元被开具收据。2005年1月10日,各股东出资到位,五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吴世龙投入的资金5万元在验资、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得到反映,故吴世龙起诉要求在公司股份中明确其出资份额及确定其股东身份。审理中,被告陶方明、黄谋德、马用楷、汪永龙共同答辩称:2004年8月17日的股东会议我们没有参加,也无一人知道,因此该会议所做决议不具法律效力。李明华答辩称,8月17日的股东会议是虚假的,根据所提供的会议记录看,该事项是在记录之前股东签字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何良桂、郑群、张有华及五华公司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芜湖中院认为:(一)吴世龙持有2004年8月20日开出的盖有五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一份5万元收款收据,其收款事由表明该款是入股资金,由此,确认五华公司对吴世龙开具的5万元具有“出资证明书”性质的证明。(二)2004年8月15日,何良桂、郑群等八人以五华公司股东名义签订的股东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确认。该股东协议第三项中约定,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未成立前,股东大会是权力机构,并推选陶方明股东为公司总经理负责企业全面工作。从此内容看,虽然陶方明、黄谋德、马用楷、汪永龙此时还尚未完成作为股东认缴出资义务,但已被视为五华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增资扩股及新公司的全面工作,享有该公司的股东地位。2004年8月17日,何良桂、郑群、张有华、李明华作为原五华公司的四位股东,在8月15日的股东协议之后又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吴世龙等人以其他股东名义投入到五华公司的资金开具入股资金证明。但具体手续在之后并没有给予办理。陶方明、黄谋德、马用楷、汪永华作为“股东”,对此决定也并不知情。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及该公司章程中“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8月17日四股东会议将吴世龙等人包含在该公司股东出资中所投入的资金,分别开具入股资金证明的决定,是涉及公司章程变更的重大事宜,当时并没有其他四股东陶方明、黄谋德、马用楷、汪永龙的参加,这不仅违反作为股东的知情权,也没有达到“股东协议”所明确的股东所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在五华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完成增资扩股之后,也没有得到新五华公司的认可,作为吴世龙持有2004年8月20日原五华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事后却未能确认其为该公司股东的相应后果,应由原五华公司的四股东承担。(三)2004年8月17日,何良桂、郑群、张有华、李明华作为原五华公司的股东召开的股东会议,对涉及公司章程变更重大事宜的决议,既未通知其他已加入增资扩股的股东参加,以致达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又没有经过2005年1月10日完成增资扩股之后新公司的认可,故原五华公司四股东在公司增资扩股期间违反“股东协议”规定所为的行为对于增资扩股之后的五华公司并无当然约束力;吴世龙主张法院确认其作为五华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该公司股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芜湖中院判决驳回原告吴世龙的诉讼请求。  法官在本案中提出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即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不仅仅考虑是否存在资本投入的事实,还要考虑资本投入者的股东身份是否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在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但这并未解决司法实践所面临的许多具体问题。因为股东名册虽然是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必须置备的法律文件,但是目前很多中小企业事实上并未置备,加之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产生、保管、变更并无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使得股东名册无法起到在公司内部证明股东资格的作用,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名册的记载更加成为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这样,股东名册在事实上丧失了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依据作用。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大致考虑了以下因素:(1)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2)股东名册的记载;(3)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4)实际出资;(5)出资证明书;(6)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这些因素在确认股东资格方面具有什么作用呢?笔者试图结合公司法和案例进行探讨。

  (一)签署公司章程并被记载为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公司章程的签署,是行为人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及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其入社的意思表示,也是其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人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此,行为人签署公司章程对第三人认定其股东资格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只要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凭此善意第三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股东资格。

  对公司章程的记载能否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理论界与实务界曾有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在论及股东资格时并未将章程记载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都是将章程记载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经程序。而在有些国家,公司章程的签署是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②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记载虽然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经程序,但是,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规约,合法成立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具有约束力,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论,其姓名或者名称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而且发起人股东还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所以,此时如无公司章程的记载,则无法确认发起人的股东资格。而对于非发起人,则如果公司章程有记载的,可以推定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记载的,也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联系案例二,吴世龙作为发起人,其在公司章程中无记载,也无签名或盖章,这就难以确定其股东资格。案例一,金毅公司作为非发起人股东,其在公司章程中无记载,也无签名或盖章,但结合其实际出资及公司认可的事实,就可以认定其具有股东身份。

  (二)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推定力

  从《公司法 》第 33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一些学者认为,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③,笔者并不赞成这种观点,因为现实中大量存在公司履行义务不当的情况,因此,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权利所在的根据,却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形式上资格的依据;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而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否认股东名册记载者的股东身份应承担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

  (三)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股东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公示力

  按我国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经由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笔者以为,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将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作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必备条件,只是要求股东(或发起人)的人数和出资符合法律的要求。因此,这种登记事项并无设权性效果,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登记管理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相反,第三人也有权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工商登记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但不具有股东资格创设性效果。

  (四)其他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证据

  当事人在法院诉请自己具有股东身份或否认对方具有股东身份时,常常以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取得出资证明书或是否行使过股东权利作为证据。那么这些能否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证据呢?

  1.仅以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做法,并不符合我国立法规定,且与法理不符。

  笔者以为,并不是任何向公司(设立中公司)投入资金的人都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投资人出资后,可能存在诸多阻碍其成为股东的事由,如投资人在公司成立前撤回出资、公司因各种原因最终未能成立等;其次,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实际出资;另一方面从《公司法》条文分析,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产生,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可以成为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第三,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因为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及股东以外的其他第三人显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股东是否已经对公司实际出资,事实上第三人在客观上也无法进行调查。第四,若将缴纳出资作为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则存在没有考虑到因继承、合并、赠予等原因无偿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状况,因上述情形继受股东资格时,取得股东资格勿需继受人本人出资;也没有考虑增资取得中,基于优先购买权而向原股东增资不会产生股东资格取得的问题。

  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实际是股东对公司履行义务,应当是先有股东资格,后有出资义务,因此,股东未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同时,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有出资行为的,应结合其是否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或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等进行股东资格认定。

2.出资证明书对股东资格认定具有推定力

  出资证明书,又称持股证明,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文件。④出资证明书是表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地位或者股东权益的一种要式证券。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一,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必须于公司成立后才能进行。第二,出资证明书所载事项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第三,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必须加盖公司的印章。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不受法律的保护。

  笔者以为,《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出资证明书加盖公司印章,一方面表明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了出资,公司的股东权益一旦被侵犯即受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证明公司收到了股东所缴纳的财产,这就要求公司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将出资人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中作记载。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其作为出资凭证也应当具有推定股东资格的证明效力。而公司在原告提供出资证明书的情况下,可以提供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及第三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等,作为推翻出资证明书推定效力的反驳证据,并可据此要求办理股权的变更手续。

  3.不能仅以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认定股东资格

  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简单地从这个角度看,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不能支持的。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也不恰当,因为被公司不当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和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家族性公司,客观上都是大量存在的。

  笔者以为,在当事人存在向公司投资的意思表示与投资行为,但公司并未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作相关记载的情况下,应根据证据判断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当事人股东身份的认知。在当事人仅实际出资或行使过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其股东身份,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身份在实质上是否认可。这些证据可能包括当事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财务帐册对该笔款项财务课目的记载、出资证明书或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认可等。

  二、结语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取舍和认定的关键在于公司对股东身份认可的证据。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⑤所以,公司(所有股东)对股东身份的认可是确定股东资格或者说股东权归属的标志,而证明公司认可的关键性证据是公司登记文件、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和出资证明书。被记载于公司登记文件、章程和股东名册和持有出资证明书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具备股东资格,其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影响股东身份的认定。而实际出资和行使过股东权利等只能作为认定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的佐证资料,在股东资格认定上不具有决定意义。笔者以为,以任一单一标准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都有一定的缺陷,如以出资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出资瑕疵可能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但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否定;以工商登记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由于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资格的记载采取的是形式审查的方式,可能导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实际支付了对价但是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以其他单一标准确定股东身份又会出现其他各类问题。因此,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例中,按照争议当事人的身份、对抗的相对人、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适用的标准。 

  综上,笔者提出如下思路作为法院认定股东资格的参考:

  (一)善意第三人向股东主张权利时,根据新《公司法 》第 33条第 3款的规定,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的事项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法院只需要根据备案于工商登记机关的公司章程和相关登记材料进行认定即可。此时,即便登记股东提出其不是实际股东的抗辩及证据,对该抗辩及证据,法院无需也无权进行审理。

  (二)当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时,原告仅需要提供公司的股东名册、章程和经过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书即可。证明股东资格的各种表面证据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股东名册优先的原则处理。至于该名册取得过程的瑕疵,应由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不能因此而否定股东资格。除发起人股东外,其他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经过工商备案的股东名册作为认定依据。

  (三)当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发生争议时,则应以发起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遗嘱等作为举证和审查的重点。成为公司股东是一种民事行为,其行为中应当包含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而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第一要务。因此,实际出资又成为了意思表示行为的重要体现。因此,法院应重点审查此类争议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及客观上的表示行为,二者至少应当高度吻合。而体现真实意思及表示行为相统一的证据即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诸如发起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遗嘱、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委托持股协议等。只有确认了这些证据,才能最终确定争议双方究竟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

  从此角度考虑案例一,可以看出,原告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意思表示为投入资本,并实际出资,公司认同其股东身份,原告并以股东身份参加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基本上可以认定原告的股东身份。而案例二中,原告所持有的“出资证明书”实质要件欠缺,即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事后未参与股东会的其他股东不予认可,故没有法律效力。法官从对出资证明书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考察来对本案作出判断是正确的。但法官没有对何良桂、郑群、张有华、李明华在原五华公司的股份、原告是否存在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等能够反映出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原告身份的认知情况作出进一步的调查,使得本案的判决尚感缺乏必要的证据基础。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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