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转播的法律问题

作者:黄世席 来源:法制网 发布时间:2008/8/12 11:32:47 点击数:
导读:奥运会已成为当今世界最大的运动盛会之一,促使其成为全球公众的一道视觉盛宴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奥运会转播权以及商业开发的迅速发展。  进入21世纪后,奥运会又开始了新的媒体转播(互联网和手机等)。奥运会的电视…

        奥运会已成为当今世界最大的运动盛会之一,促使其成为全球公众的一道视觉盛宴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奥运会转播权以及商业开发的迅速发展。
  进入21世纪后,奥运会又开始了新的媒体转播(互联网和手机等)。奥运会的电视转播、网络转播以及其他新媒体的转播涉及众多的法律问题,其中主要涉及转播的版权归属、转播权竞购的演变、运动员竞技表演的性质以及北京奥运会的转播权等新问题。新兴媒体转播方式尤其是网络转播上又有很多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又是伴随着时代的进步在不断变化的,本文的目的就是在了解这些游戏规则的同时从法律层面作一些思考。
  转播权变化使奥运由亏损走向盈利
  体育比赛的转播权,指的是体育比赛的主办单位对于比赛进行电视等渠道报道的许可及由此带来的直播/转播或者复制等权利。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开发,主要体现在对电视转播权的出售上,涉及赛事直播、赛事集锦以及新闻报道等权利。但是,奥运会转播权具有与一般职业体育运动赛事转播不同的地方,那就是报价更高的转播机构不一定能得到本地区的奥运会转播权,而是必须确保所有人都能顺利收看奥运会。
  奥运会的电视转播始于二战前的1936年,当时柏林奥运会开始了电视转播。1958年,国际奥委会终于将奥运会的电视版权写进了《奥林匹克宪章》,宪章第49条明确规定国际奥委会是其转播权的唯一拥有者,由承办国组委会负责销售,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从1972年的慕尼黑奥运会开始,国际奥委会更加明确了电视转播权的商业价值,真正主动参与了销售电视转播权费用的分成。
  由于规模巨大,很多国家不但没有因举办奥运会盈利反而负债累累,亏损严重,仍然堵不住资金缺口,严重影响了人们申办奥运会的热情,国际奥委会甚至已形同破产。1984年洛杉矶奥运会洛杉矶奥运会组委会开创了商业经营奥运会的先例,其中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大幅提高电视转播费。正是凭借此项收入,国际奥委会也终于从破产边缘一跃成为富豪行列,正式踏上了商业化的发展道路。
  2001年,国际奥委会对奥运电视进行投标,获得报道权的公司还可以利用多媒体网络来播出奥运节目。北京奥运会,由奥林匹克广播服务公司作为奥运会官方转播商承担未来奥运会的转播工作,并且赞助商中第一次有了互联网公司,对于利用互联网转播奥运会以及投放与奥运会有关的广告无疑是一个新的尝试。
  新媒体转播须首先保护电视转播权者权利
  从法律上讲,国际奥委会拥有奥运会各项版权权益,包括电视转播授权权益;持权转播商须通过法律协议合法地获得国际奥委会的授权,在各自授权区域内行使奥运会电视节目制作和信号转播的权利,或者在授权区域内对电视转播权进行再授权。
  国际奥委会直接负责同所有电视转播商进行奥运会电视转播权合同的谈判,以保护奥林匹克运动长期的利益。对于每届奥运会的电视转播权,基于其专属性,并考虑到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价值,国际奥委会通过竞标的方式,将电视转播权出售给参加竞标的电视组织。竞标成功的电视组织与国际奥委会签定合同后,即成为奥林匹克运动会电视转播权在该地区的权利持有人。通过与国际奥委会的合同,权利持有人取得通过电视、卫星电视、闭路电视、有线电视和高清晰度电视在规定地区直播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权利。当然,该权利一般还包括前奥运会项目和文化项目的转播。
  从法律性质上讲,奥运会转播权实质上就是权利所有者通过合同许可他人将奥运会比赛通过电视台、电台或网络等媒体向公众直播、转播或者复制的权利。《宪章》中规定了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会电视转播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这是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会电视转播享有权利的法律根据,但其对奥运会转播权的性质并没有明确规定。
  在某一地区,只有购买了本地转播权的电视台或网站才有权转播奥运会比赛,否则构成侵权。根据有关规定,奥运会转播权的持有人有权传送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图像和声音,但是它对奥林匹克胶片却没有所有权,也不能依据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来获得保护。国际奥委会保留了奥林匹克资料的版权,并负责控制版权资料的使用。但是,奥运会不能完全拒绝非权利持有人的采访权,非权利持有人可以编排新闻节目为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比赛的部分胶片等。
  互联网:人类第一次用于北京奥运转播
  随着科技以及移动通信技术的发展,利用网络或者手机转播体育赛事已经成为可能,但是国际奥委会在对待互联网转播方面一直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因为这类转播必然分流一些电视观众和广告商,其结果就是必然会损害国际奥委会与电视转播商的关系。国际奥委会承认国际互联网的确是推动奥林匹克运动的一种巨大的潜在力量,但是国际奥委会必须首先保护电视转播权购买者的权利。不过事实是,新媒体的发展却是不容阻碍的,问题是如何能最大程度地推广奥林匹克运动和支持国际奥委会的利益,同时也尊重《奥林匹克宪章》的相关条款,尤其是怎样才能维护转播权所有者和各级奥林匹克赞助商等的权利。
  与以往电视转播奥运会为主要的转播形式相比,北京奥运会除了用大量的电视转播外,其还将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用互联网的方式直播奥运会。
  这是一次互联网转播奥运会的革命,也必将引起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国际奥委会电视服务公司和北京奥组委共同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负责北京奥运会的转播工作。至于中国的互联网和手机转播权,国际奥委会也进行了拍卖,央视CCTV的新媒体平台CCTV.com成为北京奥运会官方互联网/手机转播机构。这是CCTV继获得北京奥运会电视转播权之后获得的另一项重要奥运会转播权益。这也意味着CCTV.com成为唯一一家拥有中国大陆和澳门地区奥运新媒体转播权益的机构。
  总结来讲,奥运会转播权的发展已有很长一段时间,但真正繁荣以至竞价购买的现象只是在近二、三十年。国际奥委会拥有包括转播权在内的所有与奥林匹克有关的产权。转播权购买者享有在特定地区转播奥运会的独占性,但该权利的行使应有一定的限制。包括网络在内的新媒体转播奥运会的法律问题的解决还处在探索之中,国际奥委会有关规则规定的精神也主要是保护国际奥委会对于奥运会产权的专有性。
  (作者系山东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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