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公司法与职工权益问题

作者:杨进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9/1/7 16:14:24 点击数:
导读:职工权益问题本应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似乎与公司法律关系很难产生联系,然而笔者在细读《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过程中,发现公司法多处涉及职工权益问题,其中不少问题颇值探讨,本文笔者…

   职工权益问题本应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似乎与公司法律关系很难产生联系,然而笔者在细读《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过程中,发现公司法多处涉及职工权益问题,其中不少问题颇值探讨,本文笔者仅抒一孔之见,与汝商榷。

    一、公司法对职工权益问题的规定形式上困惑

    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由该规定可知,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没有保护职工权益的义务,但公司法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都或多或少的对职工权益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公司法的条文中,如此以相当篇幅强调保护职工权益,形式上必然产生困惑。举个例子,如果单纯看公司法第十七条,恐怕很难想象这是公司法的条款,这一条款根本应当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再者,根据普遍接受的法学原理,法律规范的结构应当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

    也有学者将制裁称为后果。然而,遍历公司法全文,尤其在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部分,竟然找不到涉及侵害职工权益的制裁或后果的任何规定。法律规范的制裁部分,是法律作为国家强制力的体现,缺乏制裁的法律规范,在结构上是不完整的,在实际操作中必然成为困惑。

    二、公司法规定在职工权益问题上的实质性缺憾

    除了前文举例的公司法第十七条疑为劳动合同法条文之外,第十八条第一款还援引工会法,公司法与工会法位列法律体系的同一层次,不是工会法的下位法,更不是依据工会法制定,既然工会法有规定,援引重复工会法的规定显然成为不必要。

    然而公司法在职工权益的规定上最大的问题还不在于形式,而是实质精神上的某些缺憾。

    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等规定公司由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以及国有独资或合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须有一定的职工代表参与,这实际上是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在组织行为上倚重职工民主管理的方式,仍旧沿袭到改制后的公司制当中。

    《公司法》以保护职工权益的形式要求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立法意图:一是为体现《宪法》中的“工人阶级领导”,二是为兼顾新老制度转换的交易成本。虽然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但这种制度安排却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劳动制度的改革始终是国企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整个劳动制度的改革过程,是将劳动力作为特殊商品看待,在企业范畴中明晰劳动者的地位,并将社会无差别的人类一般劳动(抽象劳动)体现到个别企业中有差别的具体劳动。改革至今,职工(劳动者)、出资人(股东)及出资人的委托代理人(经营者)在企业内已形成了不同的主体地位,并享有不同的职能和权益。改革已使职工从纯粹的“企业主人翁”变为按《劳动纲法》享有一定权益的劳动者,原本的民主管理作为职工参与企业经营的主要形式,在新体制下不应当成为一种要求,只能作为企业股东或经营者借以采用的辅助形式。因为职工主体与出资人的矛盾是难以避免和掩盖的,职工追求收入最大化的目标行为,无疑会耗费公司的价值,损害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这种利益对立的主体融合到公司的组织机构(董事会、监事会)中,非但不能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反而造成组织秩序紊乱。公司的利益远不同于职工的利益,它只能由作为出资人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经营者阶层(董事、经理等)主体来代表。发达国家的公司立法经验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由于国有独资公司及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均为改制设立,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其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而国企的困惑,很大程度上正是由于组织行为秩序的紊乱所导致,并且这种组织行为也侵害到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公司甚至股份有限公司当中。其典型表现有:

    1、公司到期清偿的债务可以毫无约束地延期,而职工的工资只要有经营现金流量,企业总是要确保,或者借款也得保证刚性的工资发放。

    2、工资与企业绩效挂钩的本质,使职工分得了部分属于出资者的利润。以深交所的上市公司“天大天财”为例,上市三年来从未分过红,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所享有的资产受益权无从体现。据其2000年中报显示,显然公司经营的增长较一般,但公司却特别注意激励机制——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8%作为激励基金,奖励给职工,该计划的实施使报告期内冲减了未分配利润398万元。这种现象在国企中也屡见不鲜。问题更严重的是:国有资本的流失更大程度上转化为消费基金(庞大的工资支出)。即使是连连亏损的企业,不光是职工,还有经理阶层,均通过工资、费用等侵蚀国有资产。

    3、《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而国企专制中的下岗分流、降本增效以及“三定”(定岗、定编、定员)等方案均涉及职工利益。如果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权利的结果是否决定这些案件,经营班子是强制执行还是不断调整方案直到满足职工代表的要求为止?

    4、企业经营失败,应当追究经营者责任。追究的主体应当是出资人或其代表。职工的呼声是很高的,但呼声的背后是:工资不能不发,理由是失败乃经营者的事。现在许多企业早已资不抵债,但因为职工安置问题,就是无法停业乃至破产。

    三、过度保护职工权益对公司法保护对象的损害

    公司法对职工权益的长篇累牍乃至不必要的、重复的规定,其根源在于立法者认为职工是当然的弱势群体。笔者认为过度保护职工权益对公司保护对象构成损害。

    首先,职工的弱势地位通常凸显在职工个体与用人单位(包括公司)的劳动关系中,应当由劳动法而不是公司法去保护。职工不属于公司法所保护的对象,其弱势地位不应由公司法去强调和关怀。在公司法律关系中,真正处于弱势地位的往往是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和债权人。如果按照公司法的立法设计“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则在公司法律关系中,职工就完全不是处于弱势地位,而是处于至少超越债权人甚至部分小股东的地位!

    其次,对职工权益的过度保护可能损害债权人和小股东的利益。如前述的“天大天财”的事例,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分配方案及激励机制会损害小股东的投资权益。再极端地说,既然是有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那么公司亏损甚至破产,职工就不需要负任何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旦公司破产,居于优先受偿地位的职工有可能分文不少获得补偿,而不足的风险转嫁给了居于下位受偿顺序的债权人(也包括国有银行)。难道债权人对公司的亏损甚至破产有责任不成?

    四、对公司法与职工权益问题的再思考

    从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角度出发,我们需要照顾现实,但更应着眼于未来。公司立法须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而不能靠强化职工权益来规范公司的组织。按照现代公司治理机构,公司由股东出资设立,应当由股东去行使权利,若股东通过公司行为损害职工权益,职工可以依照劳动法去行使权利。让没有出资的职工去“民主管理”股东出资的公司,似乎有现代版“打出豪分田地”的况味。

    文及于此,可能有标榜“无产阶级理论家”者要向笔者拍砖,认为笔者是“资产阶级”的代言人。其实不然,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并不是什么“资产阶级”,同样可以是社会主义的劳动者,甚至就是职工本身,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就规定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难道说国家立法将无产阶级转变成资产阶级?无产阶级不是要永远一无所有,资本运作(包括投资做股东)有利于优化社会的资源配置,也可以是社会主义的劳动方式,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给职工提供就业机会,其对社会的贡献很多时候超过纯粹作为劳动者的职工个体。如果因为对职工权益的过度保护而损害债权人或股东的权利,不利于社会的公平,最终未必真正能够保护职工权益。要知道,公司职工也可能是某一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也可能因为买股票而成为某公司的股东,法律对各方主体的保护应当是衡平的,而目前的公司法显然还不到位。笔者冀望抛砖引玉能使更多的学者同仁加入公司法的研究,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以及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共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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