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新闻新华法治 > 正文 安徽一典当公司借典当之名行借贷之实 高额费用未获法院支持

 来源:新华网 发布时间:2012-12-4 9:38:35 点击数:
导读:新华网合肥12月3日电(记者王圣志)记者从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获悉,舒城县居民王某用自己的奔驰牌轿车作抵押,向六安一典当行借款50万元作为资金周转,并约定了借款的高额利息及综合费用。后因无力偿还,王某…

 

    新华网合肥12月3日电(记者王圣志)记者从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获悉,舒城县居民王某用自己的奔驰牌轿车作抵押,向六安一典当行借款50万元作为资金周转,并约定了借款的高额利息及综合费用。后因无力偿还,王某被典当行告上法庭。该院最近对此案作出判决,典当行以典当之名行借贷之实,以此获得高额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王某与六安某典当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典当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2.6%,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为了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同日,典当行与王某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一份,王某以其所有的奔驰牌轿车一辆向其提供了抵押,王某朋友的服饰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典当行如约向王某发放贷款50万元。王某向典当行出具借条一张,典当行向王某出具当票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无力偿还,典当行同意将借款展期三个月,王某又将抵押的车辆续当三个月,典当行向王某出具续当凭证一份。逾期后王某无力偿还,被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典当行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不具有典当的法律特征,实属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动产抵押业务,故典当行与王某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无效。

    最近,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某归还六安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及律师费,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服饰有限公司对其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典当行诉请的月综合费用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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