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存款冒领案件的法律分析

作者:李正辉 来源: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8/4/2 10:11:07 点击数:
导读:案情:周某与宋某于1996年结婚,婚后两人外出务工,五年后回家开了一间汽配门市,妻子周某在门市卖货,丈夫宋某在外进货,为方便丈夫进货,家里的存款主要以丈夫的名字存入银行。经过两人的苦心经营,三年后生意逐渐兴…
案情:周某与宋某于1996年结婚,婚后两人外出务工,五年后回家开了一间汽配门市,妻子周某在门市卖货,丈夫宋某在外进货,为方便丈夫进货,家里的存款主要以丈夫的名字存入银行。经过两人的苦心经营,三年后生意逐渐兴隆,夫妻二人不仅购买了新房,而且银行里还有存款10多万元。随着经济条件的改善,宋某对妻子周某的感情却一天天淡薄,常常外出进货十天半月不回家。妻子周某也听到了丈夫在外偷情的风言风语,双方为此争吵过多次。2006年12月,双方又为此事争吵后,周某遂决定将钱从丈夫手中拿回一部分。2006年12月25日,周某趁宋某外出进货之机,拿着户口本、身份证来到银行,称因自己保存不当,将以丈夫名字存的2张共12万元的存折丢失,因丈夫在外地进货回不来,请求代夫办理挂失手续,银行审查她的手续和相关证件后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7天后,周某到银行办理了撤销挂失、支取存款手续,并将该款以其父母的名字存入银行。宋某回家后到银行取款,得知存款已被妻子周某挂失支取,要求妻子返还未果后,遂强烈要求银行把存款恢复原状,银行不予办理。三天后,宋某将银行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银行偿付存款12万元及利息。

    判决要点:一审法院认为:宋某的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丈夫有权处理财产,妻子同样有权处理。因此,周某挂失取款等行为有效,判决驳回了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合同纠纷,储蓄合同成立后,银行应当按照存折的内容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银行不是向储蓄合同的主体而是向储蓄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支付存款,属于履行主体不合格,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支持了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某名下的存款是否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是否可以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享有相互代理权;银行应否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一、宋某名下的存款是否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银行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宋某的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丈夫有权处理财产,妻子同样有权处理,因此,周某挂失取款等行为有效。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支持此主张。那么,有夫妻关系的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一定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吗?这涉及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决定夫妻财产归一方所有。法律的上述规定决定了在我国夫妻财产归一方所有不仅是完全可能的,而且是合法的。由于存在着夫妻财产的单方所有制,银行将以夫妻一方名字存入银行的存款全部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银行只能基于储蓄合同向存折载明的存款主体付款,而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银行也只能向储蓄合同的另一方履行义务,支付存款,非存款人取款,必须携带相应的代理手续。但是,无论如何,银行不能基于自己的推定向存款人以外的人付款。

    二、夫妻间是否可以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享有相互代理权。

    关于夫妻间的相互代理权,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有人认为,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我国关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共同共有的特征决定了夫妻双方对所有共同财产有同等的所有权。因此,婚姻法第17条第2款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规定,不能将该规定理解为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有一半的处理权,或者一方不与对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处分共有财产。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乃是针对我国广泛存在的女方无权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这种男女不平等现状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强调的是男女平等关系,女方也有权对外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意味着夫妻作为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而不仅限于男方享有此项处分权。共同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是共同财产权的具体内容,而不包含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不仅关系到夫妻平等权利的问题,而且关系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问题。因此,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对家事代理权作出扩大解释。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因此,周某挂失取款行为应当无效。退一步讲,即使法律规定了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那么从各国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上看,办理存款挂失取款手续也难以包含在家事代理权限范围内,也无法适用代理的规定。

    三、银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是一件储蓄合同纠纷,虽然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储蓄合同,但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涉及到了储蓄合同。本案中,储蓄合同成立后,银行应当按照存折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由于银行不是向储蓄合同的主体而是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属于履行主体不合格,其未向真正的合同主体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储蓄合同虽然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一种,但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储蓄合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银行为周某办理挂失取款手续无法律根据,银行未向存款的真正所有人宋某支付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银行与周某的债务,银行可另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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