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作者:康小军 来源:东方法眼 发布时间:2008/5/20 14:47:19 点击数:
导读:内容提要:法律原则的精神渗透在一切法律的具体规则当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的继承法也不例外。目前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有四,即"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原则,…

    内容提要:法律原则的精神渗透在一切法律的具体规则当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的继承法也不例外。目前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有四,即"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①对于这四点笔者没有太大的异议,但笔者认为还应该包含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限定继承原则。
  关键词:继承   继承法
   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的精神渗透在一切法律的具体规则当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的继承法
也不例外。本文拟从我国继承法的发展来研究我国继承法的相关问题,得出继承制度的本质,进而概括出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从中发现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我国继承制度的本质及基本原则
  继承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它的产生、发展及其本质取决于与之相适应的经济基础的性质。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也贯穿于继承制度的整个发展过程中。所以研究我国继承法
的发展,有助于更好地把握我国继承制度的本质及基本原则。
  一、我国继承法
的发展
  (一)继承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继承权是继承人在继承法
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因而是继承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继承权,也就构不成继承法律关系。研究与继承相关的问题,首先应该把握好继承权这一概念,离开继承权说继承就没有实际意义。
  1、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概念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依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继承权也仅为自然人享有。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也会接受遗产,但不是基于继承权接受的,即不是以继承人身份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接受遗产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受遗赠。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将其财产赠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但不能指定其为遗嘱继承人。换句话说,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可以享有受遗赠权,但没有继承权。二是接受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在这种情况下,它们也不是基于继承权接受遗产的。
  第二,继承权是依法律规定或遗嘱而发生的权利。法律没有规定的为法定继承人的公民不能享有法定继承权。在合法有效的遗嘱中未被指定为继承人的革命,不能享有遗嘱继承权 。
  第三,继承权具有财产性。继承权的客体只能是遗产,而不能是被继承人的身份或其他人身利益。
  2、继承权的法律特征
  继承权有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两种涵义,这两种不同涵义的继承权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实质上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因此,"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基础和前提。"②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期待权。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权仅是一种期待权,继承人不能实现继承权。继承权的实现必须以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为前提,即只有被继承人死亡并留有遗产这一法律事实出现以后,继承人的继承权才可由期待权变为既得权,才能开始继承遗产。
  其次,继承权具有显著的身份属性,但不是身份权。继承权是以一定的身份为前提的权利,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近亲属的自然人。因此,有的学者把继承权看作是身份权。但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意义仅在于赋予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而不是让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某种人身利益;并且它也并非只要具备特定的身份就必然享有的不会丧失的权利。因此,把继承权看作是身份权是不妥当的。
  最后,它是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延伸。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以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没有公民个人财产私有权,也就无所谓继承权。继承权是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合理延伸的真实含义在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是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必然。正因为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继承人才
能享有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才取得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法
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③它具有以下法律性质和特征:
  第一,它是一种既得权。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现实的具体的权利,是继承人在继承法
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标志着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法律地位。因此,它是一种既得权。
  第二,它是一种财产权。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因而是一种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人身权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是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继承权并不具有这种性质。
  第三,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性。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主体是继承人,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除继承人外的一切人。继承权一旦为继承人享有,也就排斥为他人享有。
  (二)继承制度的历史沿革
  继承作为古老的法律制度,萌芽于原始社会末期的父系氏族时期,成熟于国家出现之时。母系氏族时期,由于生产力水平极低,社会财富难以满足全体氏族成员的需要,加之人们要靠群体力量才能生存,不可能出现继承这一社会现象。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男子的社会地位提高,父系氏族取代了母系氏族。在父系氏族时期,私有观念逐渐形成。持有私有财产的一些个体家庭首长产生了欲在死后将其财产留给家人的想法,社会认可后,便形成了原始习惯,调整着家庭私有财产的继承关系。当这种私有制的发展取代了原始公有制以及国家出现的时候,财产继承便成为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制度。在人类历史的不同阶段,
继承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特点:
  1、奴隶社会的继承制度
  在奴隶社会,奴隶不是
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成为奴隶主的私有财产,亦可被继承。可见,"奴隶社会,奴隶主是继承主体,遗产继承主要发生在奴隶主阶级的内部。在奴隶主阶级内部,奴隶主财产的多少往往是由身份爵位的高低来决定的。因此,奴隶社会的继承制度的特点是:身份爵位、财产合并继承,且以身份爵位继承为前提。"④
  2、封建社会的继承制度
  在封建社会,继承制度是以嫡长子继承为中心,即王位、爵位和官职及土地由嫡长子继承,祭礼以嫡长子为主,其余诸子只能继承部分遗产。同时,封建社会男女的继承权不平等,男子享有继承权,而女子一般则无继承权。
  由于经济不发达,加之闭关自守、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占主要地位,因此,封建社会的继承制度又表现为法定继承为主。直到封建社会末期,由于经济的发展,在欧洲才逐渐出现并广泛适用遗嘱继承。
  3、近现代继承制度
  中国近现代
继承法的立法始于清末民初。
  1907年,由沈家本等三人为修律大臣,主持制定民律。于1911年八月完成《大清民律草案》,该法第五编即为
继承法,共分六章。包括总则、继承、遗嘱、特留财产、无人承认之继承、债权人或遗赠人之权力,计110条,但未及颁布,清政府被推翻。1925年,北洋政府以《大清民律草案》继承编为基础,将继承一编分为宗祧继承、遗产继承、继承人未定及无人继承三章,共计225条。这部法律草案也未经正式通过。1927年6月,国民党南京政府设立法制局,着手制定各重要法典。于1930年12月,民法继承编经立法院通过并颁布;于1931年 5月5日继承编施行,同时施行的海有1931年1月颁布的继承编施行法(11条)。这可说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继承法。它分为遗产继承人、遗产之继承、遗嘱等三章,共计88条。该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废除宗祧继承;第二,遗产继承不分男女;第三,承认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四,原则上采用法定继承制;第五,规定限定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开始进行社会主义继承法的立法。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这是我国的第一部社会主义继承法。该法分为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等五章,共计37条。
  二、我国继承制度的本质及基本原则
  (一)我国继承制度的本质
  继承制度是规定死者生前的财产如何转移给他人的法律制度。就其本质而言,继承制度是与一定社会形态及生产关系的表现方式相适应的,实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的更替。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继承制度以私有财产的存在为前提,是历史的产物。法律意义上的继承是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时期,随着私有制的确立而建立起来的。在人类社会最初的原始群体时期,没有任何私有财产,根本不可能出现继承。正如列宁指出的,"遗产制度以私有制为基础,而私有制则是随着交换关系的出现而产生的。"
  2、继承制度决定于一定经济基础,又对经济基础起反作用。继承关系由法律调整,作为法律制度,首先决定于经济基础。在不同的生产方式下,也就有不同的继承制度。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决定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制度。同时,继承制度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我国的继承制度也有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作用。
  3、继承制度受一定上层建筑的其他组成部分、尤其是婚姻、宗教制度的影响。正因为如此,在同一生产方式下的不同国家的继承制度也会有所不同。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是与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相一致的,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制度及充分发挥现阶段家庭职能有着重要作用。
  (二)我国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理解、执行和研究我国继承法的出发点和依据,是我国继承法社会主义本质的集中体现,也是区别于其他社会的继承制度的根本标志。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以明确的形式规定出来;二是藏于总则中,不见其形,其精神实质贯穿于整个法律条文中,通过对继承法的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可以概括出的基本原则。我国继承法没有直接规定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学术界也有多种学理解释。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自始至终贯穿着四项基本原则,即"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对于这四点笔者没有太大的异议,只有一些笔者认为不是很全面的地方会在概括中加以阐述。
  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民法通则》第76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继承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可见,"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是我国继承立法的宗旨和出发点,是继承法的首要原则。"⑤
  这一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法律确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保护其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在公民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在我国《
继承法》中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凡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工人合法财产均作为遗产,都得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只有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才依法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据《
继承法》第3条规定,个人合法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
  第二,公民的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
继承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除此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公民继承权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法律保护,恢复权利原状。
继承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所以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当然适用于继承领域。
  为进一步保护公民的合法继承权,
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都进行了明确规定,确认顺序在先的继承人首先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继承人,继承法规定其权利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行使,确保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切实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2、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应该表述为继承权平等原则。学者一般只说继承权男女平等是
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极少数提到继承权平等是继承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仅是继承权平等的表现之一,继承权平等原则应该作为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继承权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平等观念在
继承法中的反映,其表现是多方面的。
  第一,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是指公民作为继承权的主体,不因性别的差异而影响其权利的享有与行使。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第13条、第17条、第24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等内容。《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1条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女子与男子有平等的继承权。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人民政府就有许多关于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强调和重视贯彻继承权的男女平等。《
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权的主体不因性别不同而在权利上不同。
  其次,夫妻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丈夫可以继承妻子的遗产,妻子也可以继承丈夫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继承法》第30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任何干涉寡妇"带产改嫁"的行为都是违反继承法的。
  最后,在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上,男女亲等相同。继承人不分男女平等地处于其应在的继承范围和顺序中。而且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可以是父系亲等,也可以是母系亲等。
  第二,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在社会主义社会,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社会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受国家法律的同样保护。国家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迫害、歧视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在
继承法上,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同为子女,有着平等的继承权。
  第三,儿媳与女婿在继承权上平等。在社会主义中国,男女到对方家生活都一样,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男女双方都不因到对方家生活而丧失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权利。《
继承法》不仅规定子女不论是否结婚或到何方落户都有平等的继承权,而且还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3、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
  养老育幼、照顾病残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共同倡导何坚持的原则。它体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
继承法》确定这一原则,是家庭职能的客观要求,是人类社会延续的需要。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有扶养能力何扶养条件的继承人,如果不尽扶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可以立遗嘱取消他们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权。
  其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人以外的人,如果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再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以保障其老有所养。
  最后,在法定继承中,应当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予以照顾。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4、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继承法将社会主义道德所要求互谅互让、团结和睦上升为法律原则,这既是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也是巩固社会主义新型家庭关系的要求。为了促进家庭成员间的团结和睦,各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都应当互谅互让、团结和睦。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在我国继承法中主要表现在:
  第一,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各继承人具体情况不同,应该坚持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具体分析,确定遗产分配方法。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些;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多分些,相反,应当少分或不分;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第二,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协商处理遗产继承,这在我国民间较为盛行。一般很少在父母刚去世就立即分割遗产的,这体现了互谅互让、团结和睦这个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
  三、我国
继承法基本原则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
继承法》制定于改革开发之初,当时人民的私有财产并不多,继承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加上立法坚持"宜初不宜细"的原则。所有我国继承法存在很多漏洞或规定不详尽之处,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完善与贯彻。笔者以为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还应当包含以下几个原则:
  (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原则。在《
继承法》中,是否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一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肯定观点认为:既然《宪法》规定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继承法》当然应当符合此规定,否则即违反了《宪法》。因此,在调整继承这种财产转移关系时,必须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否定观点认为:《宪法》、《
继承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继承权,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没有规定不尽义务的人不享有继承权。如果要求对被继承人尽义务才能享有继承权,那么就排除了未成年人及不能赡养父母的子女的继承资格,这与《继承法》中的子女包括所有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相矛盾。
  那么权利义务相一致,究竟是否为《
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呢?笔者认为应该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
  马克思主义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继承法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指享受依继承等方式获得遗产的权利应当与承担和履行的扶养义务相一致。"⑤该原则是我国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所以也应该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精神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继承权产生的根据是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与扶养关系的结合。第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的确定离不开扶养关系。本来有继承权,如果不尽扶养义务,甚至虐待、遗弃被继承人,则会丧失继承权。比如,在百年前美国所发生的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玛一案中,针对遗嘱继承人帕尔玛在杀害遗嘱人(自己的祖父)之后还有无继承权的问题,形成了完全相左的意见。其中一种意见是:如果按照纽约州《遗嘱法》的规定,似乎即使继承人杀害了遗嘱人,除了承担相关刑事责任外,并不应当剥夺其继承权。然而,根据相关法律原则,继承遗产的条文也依赖"不得有过错原则"。最后法院判决帕尔玛败诉。第二,有些人只有尽了较多或主要的扶养义务,才能取得继承权。例如,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只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1、遗产的分配份额根据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多少加以确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时,要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2、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或遗嘱附有义务的,未尽扶养义务或没有履行义务的,不能享有继承权。
  (二)限定继承原则
  "限定继承原则是指继承人概括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并以所得积极遗产额为限,对被继承人所欠的合法债务和税款负清偿责任的法律原则。"⑥
  限定继承原则是对旧社会"父债子还"陋习的否定。现代各国大多规定了这一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793条规定:"继承人如欲取得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应向继承开始地的民事法院提出声明,此项声明应登录在为受理放弃继承声明书而设置的登记簿。"
  我国《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确认了限定继承原则。对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应免去其偿还被继承人合法债务的责任。另外,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必须与家庭债务区分开来。为了家庭生产经营和生活需要而欠的债务,由家庭成员共同负担。
  在任何国家,人类的法律规定不可能做到像成语上讲的那样理想:"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相反,任何一位伟大的立法者都有可能面临法律的疏漏问题。在这方面,被拿破仑视为"不朽的"《拿破仑法典》就是明证。我们知道,法律是人类认知对象的符号结晶,但人类对对象的认知受制于多种因素,所以我们的立法也不可能做到完美无缺。这就需要我们确立相干的法律原则,发挥它们的补漏效力,使法律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绍坤《
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2.郭明瑞、房绍坤《
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3.郭明瑞、房绍坤《
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4.郭洁、杜甲华《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史宗林《民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6.王丽萍《婚姻家庭
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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