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制度中的两个重要问题

作者:师安宁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8/5/26 10:29:53 点击数:
导读:前言   共有制度是我国所有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我国的共有制度,对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两类共有制度的存续规则进行了规范。由于按份共有的运行原理较为明确,即按“份”划…

前 言 

  共有制度是我国所有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我国的共有制度,对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两类共有制度的存续规则进行了规范。由于按份共有的运行原理较为明确,即按“份”划分是其核心规则,但共同共有制度的存续规则却显得较为抽象和复杂,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解读。 

  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存在着权益冲突的现象,物权法用专章明确规定了我国现行的四种典型的用益物权制度,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除地役权外,前三种用益物权是我国土地利用制度中的主要法律形态。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层运行的“两制双层”特殊的地权制度,故必然存在着用益物权和所有权之间的冲突与制衡关系。笔者认为,无论从立法的价值导向或是现实法律生活的客观性而言,由于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存在,致使任何用益物权相对于所有权而言必将处于劣势地位。 

  本文拟对这两个有关所有权制度的重要问题进行有益的探析。 

  一、共同共有制度的存续规则 

  物权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我国的共有制度,对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两类共有制度的存续规则进行了规范。由于按份共有的运行原理较为明确,即按“份”划分是其核心规则,但共同共有制度的存续规则却显得较为抽象和复杂,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解读。 

  共同共有的存续以各共有人之间具备“共同关系”为基础,其尤与亲权法上的身份关系密切相关,此类共同身份关系是共同共有财产制度存续的必要性基础。否则,丧失共同身份关系后共同共有必将分解为按份共有。共同身份关系在现实中常见的情形有:一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但又不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男女双方,构成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二是具有家庭成员身份关系且有财产收益和共同积累能力的各个家庭成员之间构成的共同共有,但其明显地有别于夫妻共有制。因为夫妻虽属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在对外的财产体系中却是一个责任共同体。而非夫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在对内财产关系上虽具有权利的共同性,但对外的财产责任却是各自独立的;三是具有共同继受身份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因遗产未分隔而形成的临时共同共有关系。如各继承人之间及其与受遗赠人之间在遗产未分割前的共有状态即属共同共有法律关系;四是基于家族身份关系而对诸如祠堂、祖产等族产所具有的共同共有关系;五是其他可能存续的共同关系。 

  共同共有的客体不应仅局限于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物,而且应延伸到“权利”类客体。较为典型的表现在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体系中所存在的共同共有关系。一般而言,在此类共有权中很难用按份共有制度进行调整。例如多人共同创作了一部作品,则共同创作人的权利只能是共同共有,无法将其各自的权利按照其实际创作的章节或字数来进行按比例分割从而形成按份共有权,也不宜将其视为等额的按份共有权,而只能将整个作品视为一个权利整体由各创作人共同享有著作权较为适当。同样的情形也可能存在于某种特殊情形下的公司股权中,一般表现为共同责任体或共同继受人所享有或获得的股权。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及其权利具有平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一个重大区别就是行使权利的意志是否具有整体性。共同共有要求以全体一致的意思表示来作出决断,而按份共有在多数情形下是由各共有人的独立意志决定的。然,这种平等性的效力主要存在于共有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如果涉及第三人时则要考虑到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优先保护问题。也就是说,虽然对外处分不是各共有人共同意志的表示,但当存在善意第三人时,共有人不能以处分意志的非整体性为由来对抗该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受到损害的其他共有人只能通过追究不当处分人的责任来进行权利救济。 

  对共同共有物(含权利)管理费用或其他负担的承担存在着内外责任有别的性质差异。许多共同共有的负担在对外责任体系中各共有人是作为一个完整的责任体而存在的,但在其内部而言,多数情形下却是一种按份责任。诸如在两公司所共有的专利权中,共有权人在交纳专利年费时是一个责任主体,在内部却是按份责任。再如共同继受人对遗产分割前管理费用的支付中是统一的责任体,但在各继受人内部之间却又是一个按份分担的责任体系。除非不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共同共有外,否则即别是夫妻双方在对内责任体系中仍是按份责任。因此,应当区分共同共有中内外有别的责任原则。 

  二、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冲突与制衡关系 

  物权法用专章明确规定了我国现行的四种典型的用益物权制度,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除地役权外,前三种用益物权是我国土地利用制度中的主要法律形态。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层运行的“两制双层”特殊的地权制度,故必然存在着用益物权和所有权之间的冲突与制衡关系。 

  我国大陆地区的地权制度中已经完全消灭了土地的私人所有制,只存国有和集体两种土地所有制形态。并在这两种所有制的基础上派生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从而产生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并存的“双层”地权制度。其特殊性在于,在同一宗地上必然存在着至少两个权利主体,即一方是所有权人而另一方是用益物权人。由于二者在利益取向上的非同一性而必然要导致权益冲突,故构建二者之间的和谐制衡关系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任务。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可见,用益物权人应当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所有权人有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和范围之内容忍用益物权人对自己土地的合理利用而负有不得干涉的义务。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得出用益物权的法律地位优于所有权的结论。虽然目前有的物权法论理对此持相反的观点,但笔者认为,无论从立法的价值导向或是现实法律生活的客观性而言,由于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存在,致使任何用益物权相对于所有权而言必将处于劣势地位。 

  “征收”是国家通过强力获得物权的一种制度,也是除国家之外的其他物权主体之物权被强制消灭的一种法律形式。由于我国的用益物权人所获得的各类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是在土地公有制的法律体系下所形成的不完整物权,更因强制拆迁和强制征收制度的存在,使得任何用益物权人均不享有拒绝被拆迁和被征收的法定权利,而必须服从于该物权消灭制度并只能转而寻求补偿制度的救济。征收制度的存在实际上赋予了国家可以随时收回和消灭各类用益物权的特权,虽然其启动事由在法律上而言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但由于享有征收决定权的主体天然地热衷于将“公共利益”扩大化,故我国大陆地区的用益物权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现实中始终处于劣势地位。 

  虽然如此,物权法仍力所能及地对用益物权的这种劣势地位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从而对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制衡效果。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或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问题在于,由于补偿的充分性和合理性明显地不足有可能更进一步加剧二者之间法律地位的失衡。诸如,物权法规定对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责任仅限于对相关土地出让金的退回,且退回额度实际上是根据出让金剩余年限比而计算出的余额,并不考虑用益物权人对土地开发所形成的增值因素。 

  可以预见,如果滥用征收制度且不能充分而合理地给予补偿的话,则用益物权无法对所有权构成实质性的制衡态势,故物权法的这种低限补偿机制有待于进一步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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