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未终止 保险义务当履行

作者:赵建红 来源:彭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5/28 11:40:43 点击数:
导读:彭泽法院网讯2008年5月23日,彭泽法院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原告何洪(化名)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应从2008年元月起至原告身故时止,每月按人民币21…

    彭泽法院网讯 2008年5月23日,彭泽法院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原告何洪(化名)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应从2008年元月起至原告身故时止,每月按人民币210元支付养老保险金给原告。

    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5日和31日被告分别收到养老金保险费21900元和12713元,并注明交款单位为某水泥厂。1996年12月31日,被告分别向何洪等四人(当时均为某水泥厂的领导)签发了养老金保险证。原告的养老金保险证注明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何洪,起保日期为1996年7月1日,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为50岁,开始领取养老金日期为2008年元月,月领养老金210元,交费日期为1996年12月11日,一次性交付保费8955元。2000年3月1日该水泥厂向被告出具了2份证明,证明原告保险证因保管不善,现已遗失,无法找到,并证明要求退保,同时在被告处领取了金额为10388.57元养老金保险费。2007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咨询领取养老金的有关事宜时,被告告知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养老金,赔偿原告路费、误工费、代理费等损失7773元。

    审理中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未支付保险费,而是某水泥厂支付的保险费,依法某水泥厂是投保人,后因投保人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故公司依法终止了该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按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原告虽然没有直接交纳保险费,但是已有他人代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原告的养老金保险证中明确了投保人为原告,这就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投保人的证据不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在没有投保人(原告)的书面申请时,就解除了原、被告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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