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办贷款“借”名买房 真假房主对簿公堂

作者:沈海平 郭香利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6/4 23:36:44 点击数:
导读:为办理银行贷款巧借朋友之名买房,谁知弄巧成拙朋友翻脸不认帐。日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房屋所有权归实际购买人曹某所有。2005年原告曹某购买住房一套,为向银行贷款,将该房登记在朋友…

    为办理银行贷款巧借朋友之名买房,谁知弄巧成拙朋友翻脸不认帐。日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房屋所有权归实际购买人曹某所有。

    2005年原告曹某购买住房一套,为向银行贷款,将该房登记在朋友丁某名下,后顺利取得住房贷款人民币24万元。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系原告支付,相关权证、贷款凭证等均由原告保存,贷款也由原告按月偿还。2007年10月,原告曹某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李某,双方签订购房协议,李某支付定金人民币8万元。后因被告丁某拒绝协助办理过户,交易未能成功。原告曹某按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告丁某辨称房屋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对原告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并不清楚,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丁某名下,但其对购房款的来源和支付、房屋的来源及交易情况均不能说明,而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分析,原告对上述情况均能作出详细说明并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特别是对房屋为何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提供了一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被告所作陈述与原告所诉相互印证,被告虽当庭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说明合理理由。据此,应认定原告为房屋实际购买人,被告为登记所有人,但并不具备法定物权的取得条件,故原告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丁某对于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所订协议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亦未承诺对该交易承担何种责任,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8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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