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行为与帮工行为的法律问题辨析

作者:荣昌县法院 林超 周丹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7/20 15:33:51 点击数: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雇主的替代责任,同时也规定了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原则。这为司法实务处理此类案件指明了方向。本文拟对二者作一简单区别。概念与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雇主的替代责任,同时也规定了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原则。这为司法实务处理此类案件指明了方向。本文拟对二者作一简单区别。 

 


                   概念与性质的比较 


    所谓雇工,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向雇主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从雇主处领取报酬的人。雇工与雇主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在此种关系中,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关系。雇主必须为雇工提供合理的劳务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雇工则听从雇主的安排,按照其要求进行劳动。
       所谓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在此种法律关系中,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他们是一种协作关系,是为了最好的完成工作内容,帮工人主动与被帮工人进行劳务协作。帮工关系中,帮工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主观目的并非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其追求的是社会价值,体现的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这是一种善良的道德风尚。
        帮工与雇工都为他人提供劳务,但二者在追求目标上面存在明显区别,一般看来,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
        1、从受雇人与雇佣人双方的关系去判断: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隶属关系,雇佣人可以对受雇人实行监督管理,可以制定一系列纪律、制度约束受雇人,则受雇人为雇员;如双方地位平等,劳务者除了提供劳务行为外,不受事主的管理和约束,则提供劳务者为帮工。 
        2、从提供劳务的报酬约定来看,雇佣关系中,雇工是为了获取劳务报酬而提供劳务,双方常常对劳务报酬有较为明确的约定,有的是按件计酬,有的是按时计酬;而帮工关系中,双方没有对劳务报酬作约定,通常是出于道义而实施的帮助行为,帮工人并非出于获取报酬的目的而实施帮工行为,即使所进行的帮助性工作完成之后,被帮工人给予一定的报酬,那也是出于感激而主动给的,不能与劳务报酬划上等号。
        3、从劳务与所得之间是否形成对价来看,雇工完成劳务后,雇主向雇工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二者形成对价关系;而帮工完成帮工活动后,事主无需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即便被帮工人给帮工一定的财物,那也无法与其所提供的劳务形成对价关系。比如提供一餐饭,一包烟等等,这纯粹是出于情感上的表达。
        4、从所提供劳务的性质来看,雇佣关系中,劳务者从事的是其日常业务,很多是依靠从事此业务维持生计,而且雇工向雇主提供劳务通常是一个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工作,很多还需要较多的人员共同劳动才能完成。而帮工关系中,帮工大多是处理临时劳务,帮工人对被帮工人的帮助行为是短时间范围内即可完成的,他不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大多是被帮工人的工作项目中的一个方面或一个小的组成部分,如砍树时,作为邻居的帮工帮助拉一下绳索,以控制树木倒下时的方向。挖地基时,帮助抬一块大石头等等。
       5、从所提供劳务的人的主观目的来看,雇佣关系中,雇工通常是为了追求劳务收入,而向雇主提供劳务,其主观目的追求的是经济价值;而帮工关系中,帮工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主观目的并非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其追求的是社会价值,体现的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这是一种善良的道德风尚。
       6、从给付报酬的方式看:如是在劳务之前先行约定,或劳务完成后按行业习惯支付,则是雇员;若是在帮工活动结束之后象征性的给付,以示谢意,则为帮工。
       7、从劳务提供者与事主之间旧有的关系看,雇工与雇主之间一般不具有亲密的关系,有的往往还互不相识,是通过别人介绍而走到一起来的;而帮工与被帮工人之间较为亲密,以往或者是朋友,或者是同事、邻居、同村等等,在朋友(或同事、邻居、同村)需要帮助的时候出点力气。
       以上区别中,双方是否平等,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的管理与约束,提供劳务者本身是否追求劳务报酬这一目标,这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当然,实践中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分析,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损害赔偿责任的比较
       雇佣关系和帮工关系中,雇工和帮工都是为雇主或被帮工人提供劳务,雇主和被帮工人均为受益人,因此,在雇工(或帮工)从事雇佣活动(或帮工活动)时发生人身损害时,都应当由受益人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相同的,即由雇主或被帮工人承担责任,但二者又有不同,具体如下:
       一、在从事雇佣活动或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1、雇员(或帮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或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时,由雇主(或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帮工关系中,存在两种例外:一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明确拒绝”,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是口头还是书面的形式,因此,不管是口头还是书面形式的拒绝均为有效,但须由当事人举证。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人损解释》规定:雇员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在同样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帮工造成第三人损害时,法律给予较宽容的态度,在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帮工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雇工却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雇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雇工行使追偿权。
      二、在从事雇佣活动或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1、雇员(或帮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或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或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帮工关系中存在一种例外:即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2、因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工(或帮工)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三人造成帮工的人身损害,应当由第三人自身直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第三人侵权性质的要求。其实,帮工受到第三人的损害,本质上就是侵权责任,应当按照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予以确定,并无什么特殊性。但是,为了救济受害帮工人,在出现侵权第三人无法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由于帮工人的帮工活动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的,而且其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的第三人侵权,因此司法解释规定被帮工人给予帮工适当补偿,这是非常合理的具有人性化的举措。注意,此处的适当补偿不受被帮工人受益范围的限制。而且,是补偿,而不是赔偿。 
     雇工在受到来自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时,赔偿权利人既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雇主要求赔偿。选择谁作为索赔的对象,权利在于赔偿权利人手中。之所以把雇主列为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替代者,是因为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工有完全的支配权利,雇工是在雇主的指挥和安排下从事雇佣活动的,其接受雇主的管理,雇主对雇工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当然,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因为,毕竟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工的损害,第三人应当是真正承担责任的人。 
     由此可见,法律对于雇工和帮工的保护都是基于同样的立法思路,只是在细微方面二者差别,我们应当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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