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协议 可以申请法院撤销

作者:涪陵区法院 胡苑玮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7/20 15:41:32 点击数:
导读:案情简介2004每10月18日,柯书明(以下均是化名)与卢辉华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柯书明为卢辉华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卢辉华先交纳办证费用3000元,所差办证费用交证时付清。协议签定后,柯书明履行了约定…
案情简介
    2004每10月18日,柯书明(以下均是化名)与卢辉华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柯书明为卢辉华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卢辉华先交纳办证费用3000元,所差办证费用交证时付清。协议签定后,柯书明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相继支付了城市规划罚款、未经批准超占土地罚款,补缴了配套费等,为卢辉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卢辉华未支付给柯书明办证费用。经柯书明多次催收,卢辉华与柯书明达成协议,约定由卢辉华将自己经营的书屋内的所有商品及货柜折价5000元抵偿给柯书明,作为柯书明的办证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卢辉华即将其经营的书屋交给了柯书明,并提供了已过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简称许可证)。双方在移交书店时未制作移交清单。柯书明在出售卢辉华移交的书屋的商品时被文化部门查禁,其商品无法售出。柯书明即反悔,经协商未果,柯书明于2006年11月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其与卢辉华于2006年10月15日订立的协议。
 
 
法院判决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卢辉华与柯书明于2006年l0月15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自签订之日无效。2、柯书明向卢辉华返还书屋的图书、报刊和货柜。
卢辉华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柯书明与柯书明签订的抵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偿的只是商品及货柜,不包括经营权,不存在误解,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无法实现双方返还的意图” 等为由,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本案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法律评析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中,柯书明与卢辉华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订立协议的目的既不是为了实现对书屋内商品的占有,取得商品的所有权,也不是为了取得书屋的经营权,而是为了取得书屋内商品的交换价值。正因为如此,柯书明在订立协议后进行移交时,才要求卢辉华除了移交协议约定的商品及货柜外,还要求移交许可证。其目的显然是寄望于将商品卖出去,收回现金抵作办证费用。但由于柯书明对图书及其他文化用品经营权知识的欠缺,不知道出售图书及其他文化用品需何种有效证件,故而误认为可以出售抵债而得的图书及其他文化用品。柯书明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了抵偿协议,在出售书屋的图书等文化商品时,因欠缺有效的许可证被文化部门查禁,致其商品不能售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撤销该协议。但柯书明在一审中只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同时提出返还商品与货柜给卢辉华的诉讼请求,卢辉华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该项请求。由于卢辉华巳将书屋的所有商品及货柜移交给柯书明,在移交时未制作移交清单,现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亦不一致,故书屋内的所有商品及货柜具体是什么,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柯书明向卢辉华返还书屋的“图书、报刊和货柜”不明确,缺乏事实依据,且属无诉之判,故对该项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关于柯书明与卢辉华于2006年10月15日订立的协议被撤销后,卢辉华移交绐柯书明的商品及货柜应如何返还的问题,首先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卢辉华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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