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未到期债权法院是否应支持

作者:重庆市二中院 胡兴成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7/20 15:45:48 点击数:
导读:一、基本案情:2004年4月14日,被告重庆盐化公司与原告重庆兴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一直流水系统清水池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66万元,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所发生的工程…
一、基本案情:
2004年4月14日,被告重庆盐化公司与原告重庆兴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一直流水系统清水池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66万元,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所发生的工程造价下浮3%进入结算,最终决算价以被告聘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审计认可的金额为依据。施工过程中,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已完工程量5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至总造价的5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05年7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约定聘请中介机构审计的工程总造价为100万元。被告至工程竣工时已支付给原告33万元,品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67万元。
二、案件争议:
2006年11月29日,原告向法院诉称,我公司给被告施工的清水池工程于2005年7月15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多次催收工程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等200.5万元。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6万元,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3万元。合同还约定由我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审计,不能以原告单方的结算书为依据,工程余款按合同约定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支付,现在还未到期。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是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余款的案件。法官支持谁的主张,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是66万元,被告至工程竣工时已支付33万元,对此,被告未违反合同的约定。第二,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竣工后何时向被告提供了竣工结算资料,而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才依照合同约定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确认为100万元,故增加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的约定造价下浮3%进入结算的价款为34万元,依照合同“工程完工后付至总造价50%”的约定,品除已支付的33万元后,法官只能支持17万元,以达到“工程完工后付至总造价50%”的合同约定。第三,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余款(剩下的50%,即5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内付清”,庭审查明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15日,两年内的概念就是2007年7月15日内,也就是说,剩下的余款50万元的最后支付日期为2007年7月15日,所以,原告在2006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的其中的余款50万元是一个未到期的债权,对此笔未到期的债权法院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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