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春林与被告安荣英离婚案评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作者:涪陵法院 盛子明 瞿明胜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7/20 15:51:21 点击数:
导读:原告陈春林,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东泉村1组。被告安荣英,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东泉村1组。案由:离婚原告陈春林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

     原告陈春林,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东泉村1组。

    被告安荣英,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东泉村1组。
    案  由:离婚
    原告陈春林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1996年2月10日,双方在原涪陵市枳城区焦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1996年9月13日生育一女陈婕。从1999年7月以来,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长期与本社陈某发生不正当交往,我多次劝说,被告不听,为此,双方经常吵嘴打架,致我们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6年4月30日中午,我外出务工回家,当场拿获被告与陈某的耻辱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元;共同财产平等分割;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安荣英未作答辩。 
    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10日,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市枳城区焦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1996年9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陈婕。从1999年7月以来,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交往,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果,为此,双方经常吵嘴打架,致其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6年4月30日中午,原告外出务工回家,当场拿获被告与他人不正当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其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0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婕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元;共同财产平等分割;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开庭前,法庭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均不愿意和好。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34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VCD及音响1套、热水器1台和组合家具1套。被告有婚前财产被盖3床。
    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但从1999年7月以来,因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致其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因被告已离家外出,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婚生女随其生活,本院亦应支持,子女抚养费的金额应按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父母双方的给付能力以及参照本地的生活平均水平综合确定;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平等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应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对原告的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过高,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程度及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确定。
    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春林与被告安荣英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女陈婕,1996年9月13日出生,随原告陈春林生活至18周岁时止,被告安荣英从2006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元。
    三、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和组合家具1套归原告陈春林所有。共同财产34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VCD音响1套及热水器1台和被告安荣英的婚前财产被盖3床归被告安荣英所有。
四、被告安荣英赔偿原告陈春林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陈春林负担。
评  析
    本案涉及到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精神损害赔偿等几个问题。其中,前3个问题是办理一般离婚案件都可能涉及到的普通问题,本判决在认定前3个问题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方面都正确、妥当,无须多述。但第4个问题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涉及到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颇值得探讨。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而在我国婚姻法中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基于上述4种法定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与普通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在构成要件上应当是一致的,即配偶一方实施了损害行为、给配偶另一方造成了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配偶一方有过错。从本案案情看,被告作为原告之妻本有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法定夫妻义务,但被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婚外性行为),且其不正当行为被原告当场拿获,严重伤害了其夫妻感情。被告的不正当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并对此负有重大过错。因此,被告的不当行为完全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但是,被告的不当行为在离婚案件中是否应当受到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裁呢?这就需要斟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被告的不当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婚姻法46条规定的(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规定。最高法院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本案被告事实上存在与他人通奸的行为,而非“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严格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本案似乎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似乎不能得到支持。但是,承办法官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做了放宽性理解,认为通奸可以参照“同居的情形”处理,从而大胆适用了婚姻法46条的规定,反映出法官秉承了公平与正义这一最高价值取向,体现了对现代司法理念的较好把握。还值得一提的是,法官在大胆适用婚姻法46条的规定的同时,又谨慎地判定较小的赔偿数额(500元),旨在减轻创新型判案的风险,同时又表明了制裁不忠实夫妻感情行为的司法态度,以引导家庭婚姻关系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这样做的结果无疑能取得更好的办案社会效果。
    总之,本案判决是一个创新的判决,对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作了放宽性理解和适用,符合立法精神,也体现了判案的技巧,更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不失为一件成功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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