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綦江县法院 刘斌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7/20 15:30:14 点击数:
导读:被告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02年元月30日,原告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徐某向被告某公司购买在綦江县古南镇安厦路非住宅一间(含夹二层),套内建筑面积18M2,单价10777.78元/M2…

     被告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02年元月30日,原告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徐某向被告某公司购买在綦江县古南镇安厦路非住宅一间(含夹二层),套内建筑面积18M2 ,单价10777.78元/ M2,总房款194000元。2002年5月30日前交付经质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该合同补充协议:因购房发生的转移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契税,双方各承担50%。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于2002年2月1日交清了购房款194000元,被告某公司于2003年2月1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权属证书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权属证书并要求调整违约金为按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承认权属证书应由被告办理,但提出应由原告先交纳房屋大修基金和相关税费后办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书面通知过原告应当如何交纳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税、费和大修基金。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逾期办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认识一致,但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即是按购房款总额万分之三还是按购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承担意见分歧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元月30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清购房款的义务,取得该房屋的转移占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的15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办证所需税、费、房屋大修基金是被告办证的前提条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过原告应当如何交纳。现被告以原告未交纳税、费和房屋大修基金为由未办证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逾期办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调整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对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约定是:按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为58.20元,而约定的逾期交纳购房款的违约金则是按应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逾期办证三年多,明显低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调整为每逾期办证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较为公平合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在办理过程中遇到其他手续需由原告协助完善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告。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权属证书,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原告交纳大修基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无法认定其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因此违约金因没有确切的损失作为参照而不应调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58.2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承担的违约金标准显失公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一年内主张撤销或变更,但该违约金条款并没有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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